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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史韩军、张对女与被告史国辉,史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韩军,张对,史国辉,史水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257号原告史韩军,男。原告张对女,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才,系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国辉,男。委托代理人种会勤,女,系被告史国辉母亲。被告史水明,男。委托代理人许永仓,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韩军、张对女诉被告史国辉,史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陕0527民初94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史水明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陕05民终153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7民初94号民事判决,发回白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韩军、被告史水明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对女、被告史国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韩军、张对女诉称,2015年8月18日19时00分许,被告史国辉驾驶被告史水明所有的无牌号“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白水县史官镇西丰乐村东西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乐村东西村道会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史韩军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相撞,车后乘坐原告张对女,致他们夫妇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他们夫妇先后被送至白水县协和医院、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史韩军伤情被诊为左足第5跖骨头骨折;原告张对女被诊为右足第3近节跖骨骨折,右足第4、5跖骨头骨折等,他们夫妇各自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8004.86元,同时造成护理、误工等损失,精神遭受重大创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国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韩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对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他们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史韩军夫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38674.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9月1日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史韩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国辉负次要责任、张对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2、2015年10月10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渭公交复字【201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一份,证明撤销白水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3、2015年11月19日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史国辉负主要责任、原告史韩军负次要责任、张对女不负责任的事实。4、原告史韩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一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临时医嘱记录单复印件一份以及体温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史韩军因交通事故致使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同时需要休息,需要营养,需要护理的事实;5、原告张对女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4张、住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一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一份、医嘱记录单复印件一份以及体温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对女因交通事故致使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同时需要休息,需要营养,需要护理的事实;6、白水县骨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住院写病历时不慎将“左足骨折”写成“右足骨折”。被告史国辉,史水明辩称,原告史韩军所拿的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真实,是过了时效的复核,没有法律效力。另住院时自诉中史韩军说是8月19日乘坐电动车受伤、张对女是8月18日骑电动车不小心摔伤,两人受伤均与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按电动摩托车标准国际规定“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摩托车是机动车”,认定原告史韩军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辆,且原告车辆还带有两个墩子炮,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二原告也应该分开起诉,不应出现在同一诉状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9月1日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的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史韩军收到事故认定书的时间;2、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渭公交复字【201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收到复核结论的事实及时间,以上两份证据同时证明原告的复议过了复议时效;3、交警大队出警时的现场勘查图,证明事故的肇事点,同时证明该起事故是由于原告逆行所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4、关于电动摩托车标准国际规定的证明一份,证明电动摩托车是机动车辆的一种。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1、对原、被告方提交的【2015】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201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已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对【2015】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史韩军提出复议的时间超过了复议时效,而【2015】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又未被撤销,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不予认定。2、对原告史韩军、张对女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首页、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记录单以及体温图及白水县骨科医院证明属于正规医院开具,真实合法,因住院时间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具有连贯性,虽二人的入院记录病史中记载和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符,原告主张是因为要报合疗所以才那样记载,具有可信度,被告主张可能是二原告发生其他事故所致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书证应予认定。3、对被告方提交的交警大队出警时的现场勘查图,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对被告方提交的电动摩托车标准国际规定的证明,因对于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国家相关部门至今尚无统一规定,且该份证明中国家质检局负责人称新国标非强制执行,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8日19时00分许,原告史韩军驾驶“绿驹”牌电动车(车后乘坐张对女)沿白水县史官镇西丰乐村东西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丰乐村东西村道会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史国辉无证驾驶的无牌号“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史韩军、张对女、史国辉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被送往白水县协和医院、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史韩军伤情为左足第5跖骨头骨折;原告张对女为左足第3近节跖骨骨折,左足第4、5跖骨头骨折等,二原告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074.86元。2015年8月28日二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加强锻炼、继续需输液对症治疗等。另被告史国辉驾驶的“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系其父史水明所有,该车辆未办理行驶证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史韩军、张对女及被告史国辉均未佩戴头盔。原告史韩军、张对女为农村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本院核实确定原告史韩军的医疗费为23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9天×20元=180元、误工费60天×60元=3600元、护理费9天×60元=540元,庭审中二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两被告对车辆损失的事实未提出异议,鉴于原告车辆受损程度严重,结合白水县修理车辆的行情,车损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7101.76元。确定张对女医疗费为5763.1元、住院伙食补助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9天×20元=180元、误工费60天×60元=3600元、护理费9天×60元=540元、合计1035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国辉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致二原告受伤,应依法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史水明系无牌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应依法对二被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水明所有的“豪爵”牌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秩序,原告史韩军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驶,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该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史国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该起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史韩军、张对女受伤,他们作为原告起诉属于共同诉讼,应予准许。对于二原告损失被告史水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时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史国辉系实际侵权人,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韩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54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7101.76元;赔偿原告张对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7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540元,合计10353.1元。被告史国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史韩军、张对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史韩军、张对女负担350元,被告史水明、史国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军艳人民陪审员  张 飞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