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郝利民、刘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利民,刘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利民,男,1985年1月25日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05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11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月,男,1988年5月13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公民身份号码:无,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1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利民、刘月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利民、刘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郝利民、刘月经伙同杨某预谋后,其三人或二被告人先后三次在天津市静海区盗窃他人财物。2016年11月2日,刘月被民警抓获,11月9日郝利民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郝利民、刘月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郝利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利民、刘月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郝利民、刘月伙同杨鹏祥(另案处理)到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王二庄村将张某1家平房内两个白色木质立柜及被褥等物品盗走,之后偷开李某停放在附近的汽油三轮车,将盗窃所得物品运离现场。后将该车放回李某家附近。2、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郝利民、刘月伙同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东河头村,盗窃张某2停放在胡同内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块。3、2016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郝利民、刘月到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后邓村薛某1家,撬开其家门口车库门,将车库内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月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9日,被告人郝利民被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11月11日,被告人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解回,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利民、刘月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薛某1的陈述,证人薛某2、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郝利民、刘月及涉案人员杨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利民、刘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郝利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刘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利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的31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的30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