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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8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偿代偿款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44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偿代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合计8.6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30日间,被告因开砖厂缺少资金,在保证人周某某的担保下,先后在第三人张学金处借款3.67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使用期限。在第三人候加文处借款4.96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使用期限。第三人索要借款是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承担了偿还借款全部共计8.63万元,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份。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2张,证明被告赵某某向第三人候加文、张学金两人借款事实。2、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周某某替被告赵某某向第三人候加文、张学金还款事实。被告赵某某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赵某某在候加文处借款4.96万元,约定月利率2%,周某某为中间人。2015年8月30日被告赵某某在��学金处借款3.67万元,约定月利率1.5%,周某某为中间人。以上二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9月24日周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偿还候加文4.96万元,偿还张学金3.67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代偿款借款本息合计8.6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赵某某向候加文、张学金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该笔款项经案外人张学金、候加文催讨,原告予以代偿。原告代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的担保代偿款8.63万元。案件受理费1958.00元由被��赵某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燮阳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莹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