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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聚民与杨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聚民,杨帅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028号原告:刘聚民,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帅鹏,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未到庭。原告刘聚民诉被告杨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聚民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聚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帅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聚民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92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以其位于汝州市某户作抵押,向我借款1192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5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本息未还,故起诉。被告杨帅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平煤集团棚户区拆迁安置协议及收据各一份。3、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词。被告杨帅鹏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经人介绍被告杨帅鹏向原告借款119200元,并以其位于汝州市某户作抵押,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5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刘聚民现金壹拾壹万玖仟贰佰元整,我自愿用我家房产(汝州市某户作担保),2015年5月份归还,到期不能归还时我房产归刘聚民所有,借款人杨帅鹏,2015.元.15”。期限届满,被告本息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92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帅鹏借原告刘聚民现金119200元,被告杨帅鹏给原告刘聚民出具有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充足,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写明有利息,但原告的证人刘某证实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亦应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帅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聚民借款119200元及利息(利息日期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杨帅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根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杭红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