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6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艾林、艾文俊与杨秀秀、邬海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林,艾文俊,杨秀秀,邬海霞,刘海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6642号原告:艾林,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胜、宋建春,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文俊,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胜、宋建春,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秀,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邬海霞,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刘海玉,现住托克托县。原告艾林、艾文俊与被告杨秀秀、邬海霞、刘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林、艾文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胜、宋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秀、邬海霞、刘海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林、艾文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631元;2、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9490元(自2016年4月15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按每月2分利息),并以368631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时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杨秀秀与邬海霞系夫妻关系,杨秀秀与刘海玉系姑舅关系,三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向二原告多次现金借款,约定月利率二分五厘。各方在2016年4月15日对账,三被告共欠二原告借款本金368631元,利息、违约金等200000元,合计568631元。三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被告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借款到期,三被告一直未按时还款。《借条》中三被告承诺用巨海城9区9号楼1单元五楼西户房屋作抵押,如仍不能还款则以房抵债。三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二原告,二原告免除三被告200000元利息、违约金。三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秀秀、邬海霞、刘海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杨秀秀、邬海霞、刘海玉未提交证据。本案认为,原告艾林、艾文俊主张被告杨秀秀、邬海霞、刘海玉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且二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林、艾文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云毕力格代理审判员 郭 令 怡人民陪审员 朱 慧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