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9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1年6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群众,住玉田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6年10月1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月1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静君、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苗李庄村村西鱼坑处,因琐事与邹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邹某面部,致邹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邹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苗李庄村村西鱼坑处,因琐事与邹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邹某面部,致邹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邹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害人邹某已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冯某1、刘某、王某、李某1、张某、冯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出警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福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加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