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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维仁、王亚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维仁,王亚峰,孙燕武,王可政,内蒙古大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207号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436XXXX),住所地托克托县双河镇托克托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文正,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三新。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董维仁,住托克托县。被告:王亚峰,住托克托县。被告:孙燕武,住托克托县。被告:王可政,住托克托县。被告:内蒙古大维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42XXXX,住所地托克托县双河镇新建西路53号。法定代表人:董维仁,总经理。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董维仁、王亚峰、孙燕武、王可政、内蒙古大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三新、XX到庭参加诉讼。董维仁、王亚峰、孙燕武、王可政、大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董维仁、王亚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99800元及利息2255549.81元,本息共计8255349.81元(利息截止2016年8月10日),以后每顺延一天利息3382.39元,计算到本息还清为止;2.孙燕武、王可政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农商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董维仁向农商银行申请办理了叁年期抵押贷款,约定利率11.275‰,共同借款人王亚峰,保证人孙燕武、王可政,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同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董维仁用其与王亚峰共有的位于托克托县双河镇东胜大街西段大维大酒店大门西、房他证号180041300592、房产证号1800313007**,建筑面积1347.22㎡门脸房作为抵押,大维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托克托县新建西路路北大维实业有限公司大门东第1、3-10间,房他证号180041300593、房产证号1800310003**,建筑面积820.94㎡门脸房作为抵押)、《借款保证合同》(孙燕武、王可政自愿为该笔贷款担保,承当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农商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董维仁、王亚峰、孙燕武、王可政、大维公司未作答辩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见书》、《房屋他项权证》、《购销合同》、《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取款凭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董维仁、王亚峰、孙燕武、王可政、大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农商银行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董维仁作为借款人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用途装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75‰,按季结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董维仁作为借款人、王亚峰作为共同借款人、孙燕武、王可政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农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董维仁用其与王亚峰共有的位于托克托县双河镇东胜大街西段大维大酒店大门西(房他证号180041300592、房产证号1800313007**,建筑面积1347.22㎡)门脸房作为抵押,大维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托克托县新建西路路北大维实业有限公司大门东第1、3-10间(房他证号180041300593、房产证号1800310003**,建筑面积820.94㎡)门脸房作为抵押,与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孙燕武、王可政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董维仁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农商银行向董维仁指定的账号(×××、×××)中发放了6000000元贷款。截止2013年12月27日,董维仁共归还本金200元、利息478056.81元。董维仁、王亚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农商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董维仁、王亚峰、孙燕武、王可政、大维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农商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董维仁、王亚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维仁、王亚峰、孙燕武、王可政、大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维仁、王亚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999900元,利息2255549.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后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每日3382.39元计付到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董维仁、王亚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诉抵押物即位于托克托县双河镇东胜大街西段大维大酒店大门西(房他证号180041300592、房产证号1800313007**,建筑面积1347.22㎡)门脸房与位于托克托县新建西路路北大维实业有限公司大门东第1、3-10间(房他证号180041300593、房产证号1800310003**,建筑面积820.94㎡)门脸房享有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燕武、王可政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69590元减半收取34795元,由被告董维仁、王亚峰、孙燕武、王可政、内蒙古大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