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刑初87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2017年1月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辩护人X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为怀疑被害人李某甲与其妻子温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用其妻子温某的手机给被害人李某甲发的短信,让其到营口市鲅鱼圈区站前街70号楼自己家楼下,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2017年1月5日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再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主动报警并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海星公安派出所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害人李某甲放弃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由于婚姻家庭纠纷这种民间矛盾引发的,被害人李某甲对案件发生有明显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三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红梅审判员 罗义海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