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孙先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先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先兰,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先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月11日决定将本案转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前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先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先兰在明知其销售的“VIGOUR”、“美国阴茎增长片”、“金某”等性保健食品系非正规保健食品的情况下,仍在其本人经营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13号的性保健品店内予以销售。2016年7月30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对孙先兰经营的性保健品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VIGOUR”、“美国阴茎增长片”、“金某”等有毒、有害食品共计90余粒。经检测,涉案的“VIGOUR”、“美国阴茎增长片”、“金某”等有毒、有害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先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在发表庭审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孙先兰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起诉书认定的自首情节予以变更,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先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先兰在明知其销售的“VIGOUR”、“美国阴茎增长片”、“金某”等性保健食品系非正规保健食品的情况下,仍在其本人经营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13号的性保健品店内予以销售。同年7月30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对孙先兰经营的性保健品店进行搜查,现场抓获孙先兰并查扣“VIGOUR”、“美国阴茎增长片”、“金某”等有毒、有害食品共计90余粒。经检测,涉案的“VIGOUR”、“美国阴茎增长片”、“金某”等有毒、有害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先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柯某,4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先兰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先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先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保健食品“VIGOUR”、“美国阴茎增长片”、“金伟哥”等有毒、有害食品共计90余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叶丽代书 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PAGE??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