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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韩顺成与戚书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顺成,戚书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1428号原告:韩顺成,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商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戚书立,男,汉族,57岁,住商水县。原告韩顺成与被告戚书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韩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20元及其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0年1月2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给原告借款现金3720元。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期间被告也还过一部分,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据为准。现在原告因家中急需用钱,不愿意再等待,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戚书立的电话系案外人徐启龙的电话;商水县胡吉镇没有“徐刘屯村”这个村。原告韩顺成起诉案外人徐启龙属被告主体资格错误,书写地址错误,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顺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梓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