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天才与杨永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才,杨永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789号原告:陈天才,男,生于1954年8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杨永素,女,生于1957年8月1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入学,女,生于1981年8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陈天才与被告杨永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才,被告杨永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第一约定:每1.5米钢管配一套扣件、租金为每天0.0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租金、被告已于2015年2月18日付清。对于被告没有归还的钢管、扣件,双方协商到双方都认识的王苏维的库房拉走。以后原告多次联系王苏维,王苏维说库房没有钢管、扣件帮杨永素代还。直到2015年10月18日,被告才亲自将钢管扣件归还原告。但对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10月17日计231天的租金20070元却没有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认先支付一些,但是一直没有支付,到2016年8月,被告却表示不想支付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10月17日)2007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租金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素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3月支付一次租金。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已付清2015年2月18日以前的全部租金。且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自己到王苏维库房拉货,被告电话催促,原告自己未去拉货,其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将全部钢管归还原告。合同约定三月支付一次租金,从2015年2月19日至原告起诉,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过支付资金,按法律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不能超过一年,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出租方(简称“甲方”)陈天才与承租方(简称“乙方”)杨永素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每1.5米配一套扣件),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1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钢管丢失则由乙方购买赔偿或以现金方式按市场价赔偿;租赁材料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材料的卸货费每吨各20元。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并约定:“欠陈天才钢管5717.6米、扣件6900套(此货在王苏维库房随时拉走),此合同从2013年3月22日-2015年2月18日,已结清全部租金,此后无账。2013年3月21日与陈天才签署的钢管租赁合同全部作废”。2015年10月18日,被告将钢管7098米、扣件6900套全部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18日履行完毕,按双方的约定该合同即作废。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全部归还原告,按双方约定应由原告随时拉走,虽然原告陈述多次联系王苏维,王苏维说库房没有钢管、扣件帮杨永素代还,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证实没有运走钢管、扣件是因他人所致。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将全部租赁物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主张租金或占用损失应在2016年10月18日前,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延长,为此对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以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任启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