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0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粮饲料(茂名)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诉被告周菲、岑清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饲料(茂名)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岑清彩,周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875号原告:中粮饲料(茂名)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工业园区西二路。负责人:王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岑清彩,男,1981年7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被告:周菲,女,1980年10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佑,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粮饲料(茂名)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菲、岑清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80元;二、支付因追款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岑清彩签订《饲料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岑清彩供应饲料,合同价款以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准,若逾期支付货款,则应按实际欠款额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6年3-4月向被告岑清彩发售价值376846元的货物,被告岑清彩支付了297108元,自2016年5月初后,被告岑清彩未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要求其对账并支付所欠货款,但均拒绝;二被告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2���29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岑清彩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存在300000元左右的买卖合同无异议,但实际差欠只有10000元的货款,因原告后来提供的饮料存在质量有问题,导致鸡的脚由红色变成白色,才拒付货款。另外,我与周菲系夫妻,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周菲的签名是我代签的,她作为被告不适格。被告周菲辩称:我虽与岑清彩系夫妻,但关系不好,我未向原告签订任何承诺,我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岑清彩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曾约定如逾期10天以上,原告有权按日2%支付违约金;之后,因被告岑清彩提出质量问题后,未再继续买卖,被告岑清彩对尚未支付的10000元货款拒绝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饲料购销合同》,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岑清彩欠货款79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岑清彩自认欠原告货款10000元对其不利,本院故采信其自认;被告岑清彩以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存在问题,拒付货款,因其不能举证证实,其拒付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但超出10000元的部分,因原告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违约金,因原告未按约定计2%计,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5000元的律师费,因无证据证实实际发生,且应由二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菲、岑清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粮饲料(茂名)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粮饲料(茂名)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原告中粮饲料(茂名)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承担945元,被告周菲、岑清彩承担2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侨  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雅洁(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