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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7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洪云与应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云,应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794号原告:李洪云,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应秋江,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李洪云诉被告应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维群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应秋江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云以被告应秋江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应秋江归还借款4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5月20日,被告应秋江经人介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半月至二个月内还清,月息2分。原告从证人张某处借得全额现金并与张某一起将款项交予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洪云人民币伍拾万圆整。”并预付了15000元利息。后被告下落不明,借款拖欠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取款凭条、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秋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洪云借款4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575元,由被告应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维群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林贤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