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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曾凡娣与河源市德立峻邦皮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娣,河源市德立峻邦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353号原告:曾凡娣,女。委托代理人:李永才,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市德立峻邦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高埔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骆培源。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才,被告河源市德立峻邦皮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份开始入职被告单位,任台面一职。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是勤勤恳恳工作,一直遵照单位的规章规定。2014年原告因“风湿性心脏病”而入住于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2016年1月14日7时许原告起床准备上班期间,突然倒地。原告舍友赶紧找来原告的好友,原告的好友马上把此事向单位领导报告。单位领导并不是指示员工拨打“120”叫救护车,而是在没有任何医疗治疗的情况下,指示员工开车到将原告送到河源市人民医院。直到当日上午10时,原告才真正进院治疗,严重延误了原告的救助时机,导致原告现在手脚都不能自控(相当于瘫痪状况)。但单位自始至终都没有为原告出钱治疗。原告认为:1、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之一,且原告是因准备上班时突发疾病的,被告应及时在有医疗条件的情况之下将原告送往医疗条件比较好的医院进行救治。但恰恰相反,被告却是用私人车将原告送到距离比较远、路途时间比较长的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最终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救治时机。其实,在距离被告单位比较近有二家医院(河源同济医院和高埔岗医院),尽管这二家医院医疗设备不是很先进,但比毫无医疗常识的人来说,对于救治原告的病情都是有好处的,而且被告可以通过二家医院的其中一家医院有医生陪同的救护车将原告送往人民医院。因此正是被告的不当作为导致原告的病情进一步恶化、延误了最佳的救治时机,应承担赔偿责任。2、2014年原告已出现了“风湿性心脏病”而住院,被告并没有对其进行岗位的调动或工作时间安排上进行重新的分配,以有利于原告疾病的康复或减少原告在上班途中(特别是上班前)复发的风险。正是因为原告在工作时间上没有变动,才导致了原告在清晨出现病发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虽然原告现已出院,但这次病情的恶化,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例如后续的康复治疗费用、后期的治疗费用以及不能正常工作的损失等等,故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其贰拾万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对原告的延误救治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暂定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对原告的延误救治而导致的经济损失164822.16元[具体损失:医疗费95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940.5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164822.16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五年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整。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企业登记信息、厂牌;3、河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4、报销明细;5、鉴定报告及发票。被告河源市德立峻邦皮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原告家属要求的河源市人民医院救治,不存在延误之说。2016年1月14日早上原告病发,被告员工练火姐立即电话通知原告的儿子,其子明确表示因原告曾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过院且在河源市新市区雅居乐花园居住,为便于照顾,要求被告将其母亲即原告送至河源市人民医院就医。约7︰45分被告员工谢宇锋开车、郭秋香随车从工厂将原告在约8︰20分送至河源市人民医院,到达河源市人民医院时,其子已经在河源市人民医院急诊部门前等候,根据《河源市人民医院门诊工作日志》,8︰52分已经就诊,且原告自身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被送至我院急诊就诊,急诊完善颅脑CT示‘左侧大面积脑梗死’,予改善循环、营养神经等治疗后拟‘脑梗死’收入我科进一步治疗。”。原告故意将送至河源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和转至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治疗两个时点相混淆,进而在诉状中称“直到当日上午10时,原告才真正进院治疗,严重延误了原告的救助时机……”。以上,足见将原告送至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是根据其家属要求进行的,更不存在延误之说。二、被告的台面岗位工作轻松,且无更适合原告的更为轻松的岗位。被告是一家从事皮件加工的企业,台面岗位是手上工作不繁重,且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甚至低于每天八小时。按照原告的文化程度等,被告处没有更适合原告且更轻松的岗位。2014年原告因“风湿心脏病”住院回厂上班后,更未要求变更岗位和调整工作时间。相反,被告曾主动和原告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原告拒绝。三、原告2016年1月14日早上病发,是旧病复发,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次病发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告既往有“风湿性心脏病”,2014年在心血管内科住院,出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心脏病、二尖瓣狭窄主动脉瓣关闭不全(轻度)、三尖瓣关闭不全(轻度)房颤新功能Ⅲ级”,根据医学知识,风湿性心脏病患者会引起心绞痛、眩晕或晕厥,甚至突然死亡。故被告认为,原告2016年1月14日早上病发是旧病复发所致,原告没有提供第三方权威性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依原告家属要求将被告及时送至河源市人民医院救治,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因病住院的所有经济损失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四、穗司鉴16010510201448号《鉴定意见书》套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无客观性,该鉴定更不能认定被告有过错或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曾凡娣的残疾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关联性。另外,针对原告方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补充两点意见,第一,证据规则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变更,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变更;第二,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诉讼,不应该进行审理。综上,被告对原告有病深表同情,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想当然的无理请求,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源市德立峻邦皮件有限公司对其答辩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河源市人民医院门诊工作的日志报表。本院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1月14日早上7︰30左右,原告发病。被告知悉后,派员工谢宇锋将原告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天住院治疗,2016年2月3日出院,住院共20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大面积脑梗死;2、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轻度)主动脉瓣关闭不全(轻度)、三尖瓣关闭不全(轻度)房颤心功能Ⅲ级;3、双侧结节性甲状腺肿并甲状腺功能亢进症;4、胆囊结石;5、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为:1、左侧大面积脑梗死(额颞顶岛叶及基底节区);2、多发颅内动脉狭窄;3、风湿性心脏病;4、房颤;5、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6、肺动脉高压(轻-中度);7、G6PD缺乏症;8、双侧结节性甲状腺肿;9、胆囊结石。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不适随诊,加强患肢康复训练;2、心内科随诊房颤、风湿性心脏病,1周后复查凝血功能;3、出院带药,遵嘱服药。原告在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206.22元,其中报销12627.31元,自费9578.91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2月8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凡娣右侧偏瘫构成六级伤残,其他损伤未达伤残等级。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申请证人郭秋香、谢宇锋、练火姐出庭作证,郭秋香、练火姐、谢宇锋是被告的员工,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证人郭秋香在出庭作证表示原告发病时间7︰30左右,其经他人叫喊得知原告发病,知悉后打电话叫练火姐通知原告家属,并叫谢宇锋开车送原告去医院。证人练火姐表示其得知原告发病后通知原告家属,家属要求送到河源市人民医院。证人谢宇锋出庭作证表示原告病发当天早上7︰40左右送原告去医院,8︰20到达医院时原告家属已在医院等候。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被诊断患有风湿性心脏病。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对原告延误救治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原告发病于2016年1月14日7︰30左右,被告知悉后,随即派员工谢宇锋将原告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救治,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河源市人民医院门诊工作日志》原告到河源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的时间是08︰52分,综合考虑原告的发病时间、被告知悉时间、从发病地点到河源市人民医院的距离、挂号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已在合理的时间内将原告送达医院救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存在延误救治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于2014年已被诊断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在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发病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先行提起劳动仲裁,原告直接起诉至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凡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曾凡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云代理审判员  邓春兰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