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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来新民与耿祥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新民,耿祥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72号原告:来新民,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耿祥振,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来新民与被告耿祥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祥振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耿祥振偿还欠款84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被告耿祥振与原告签订了《中药材产品收购合同》,由被告提供“白芷”药材种子,原告种植管理,成熟后被告负责收购。原告种植面积为4亩,药材成熟后,被告收购了原告的成熟药材,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84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古历2016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古历2016年1月30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故请求依法追回欠款。被告耿祥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耿祥振签订《中药材产品收购合同》,由原告种植“白芷”,成熟后被告负责收购。2014年9月份被告收购了原告种植的成熟“白芷”后,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400元。古历2016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84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中约定,所欠货款于2016年正月30日(公历2016年3月9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告申请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白芷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均在场,后曾多次跟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种植的“白芷”,且原、被告签订了《中药材产品收购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白芷”款8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支付相应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0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84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计算的合同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84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59条、第1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144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耿祥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新民货款84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祥振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去伞人民陪审员  王海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