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2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涂建勇与陈世游、汪云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建勇,陈世游,汪云富,陈世清,李美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04民初276号之二原告涂建勇,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陈世游,男,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汪云富,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陈世清,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李美英,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黄石市黄石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涂建勇诉被告陈世游、汪云富、陈世清、李美英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陈世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在甘肃省玉门市,被告陈世游、汪云富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告陈世清、李美英的住所地在湖北省黄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由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涉及股权转让的酒泉同福化工有限公司和酒泉同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注册地均在甘肃省玉门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确定为甘肃省玉门市,被告陈世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甘肃……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凡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