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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千恒投资有限公司与彭冬良、张育生、刘振宇、刘丽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千恒投资有限公司,彭冬良,刘振宇,刘丽容,张育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81执异13号异议人:湖南千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藕丝塘组(黄红桥私房)。法定代表人: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桂彬,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代为放弃、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申请执行人:彭冬良,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金融路*号,身份证号:4302811954********。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刘振宇,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坪阳庙乡坪陇村庙湾组庙湾***号,身份证号:4302231978********。被执行人:刘丽容,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坪阳庙乡坪陇村庙湾组庙湾***号,系被执行人刘振宇之妻,身份证号:4302231978********。被执行人:张育生,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船湾镇(原清水江乡)荆村村红旗组,身份证号:4302811968********。在本院执行彭冬良与刘振宇、刘丽容、张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千恒投资有限公司对本院处分刘振宇房产的通知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湖南千恒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彭冬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波、被执行人张育生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湖南千恒投资有限公司称,请求按异议人所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被执行人刘振宇房产或对应价款3871476元。事实与理由:异议人湖南千恒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486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因被执行人刘振宇名下现有可执行全部财产(共计8套房产)已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冻结并已进入拍卖程序,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向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016年8月23日,异议人收到醴陵市人民法院关于分配方案的通知,通知称醴陵市人民法院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依法将8套房产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彭冬良所有,因被执行人刘振宇房产拍卖所得不足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彭冬良的债务,故已无剩余财产可供其他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参与分配。异议人认为该通知所确定的分配方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其他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调整,并根据债权份额按比例进行重新分配,主要法律依据和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明确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分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也明确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三、申请执行人彭冬良虽为第一个对被执行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但财产保全措施与享有优先权、担保权无关,申请执行人彭冬良的债权并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案中并无任何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包括申请执行人彭冬良、异议人在内的所有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故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于普通债权,应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申请执行人彭冬良同样只能按比例分配,而无权直接得到所有可执行财产。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书面异议,请求调整分配方案并按异议人所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被执行人刘振宇的财产。彭冬良称,1、执行法院对处分刘振宇房产的通知和(2015)醴法执第1091-2号执行裁定书是一并寄送给湖南千恒投资公司的,请求法院依法核查执行卷宗里的邮寄详单;2、湖南千恒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执行法院最初是核实收到其申请,请依法核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考虑是否超过了该司法解释提出异议的申请期限;3、本案彭冬良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刘振宇、刘丽容8套房产的首次查封,执行法院依法完全有权行使处置该房产的法定权利,另外被执行人刘振宇、刘丽容另有多宗房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所处置的8套房产并非其唯一房产,因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撤销。张育生的答辩意见与彭冬良一致。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彭冬良与刘振宇、刘丽容、张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振宇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商住楼、雨花区韶山中路448号融科三万英尺公寓、天心区韶山南路828号恒盛世家城等处有房产,本院查封了刘振宇所有的座落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的华翼府商住楼303房、304房、305房、311房、312房、313房、318房、319房,共计8套房屋,该查封属首查封。此后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5)醴法执第109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刘振宇、刘丽容所有的座落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的华翼府商住楼303房、304房、305房、311房、312房、313房、318房、319房8套房屋作价387147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彭冬良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3871476元,以上8套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彭冬良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可持该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同日,本院作出处分刘振宇房产的通知给湖南千恒投资有限公司,告之本案中已无剩余财产可供其他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参与分配,该通知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湖南千恒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3月9日,上述8套房屋产权人已登记为彭冬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振宇所有的座落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的华翼府商住楼303房、304房、305房、311房、312房、313房、318房、319房8套房屋并非被执行人刘振宇的唯一财产,且被本院首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本院据此作出的(2015)醴法执第1091-2号执行裁定书及处分刘振宇房产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湖南千恒投资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千恒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熊伟平人民陪审员  雷向军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巫小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