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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执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某某陶瓷经销部与刘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刘某丁,牛某甲,屈某某,牛某乙,曹某某,梁某某,杨某甲,常某某,杨某乙,左某某,谭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某某面粉经销商,某某陶瓷经销商,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戊,刘某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5执105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郝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乙,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丙,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丁,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牛某甲,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屈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牛��乙,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常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某乙,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左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谭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某某面粉经销商。经营者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某某陶瓷经销商。经营者武某某,男,汉族。以上20位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刘某甲。申请执行人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执行人刘某戊,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己,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书等系列案件中,因债权人地位平等,被执行人均为刘某戊,也有刘某己,故决定与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6209号民事判决书等系列案件22件合并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戊、刘某己向申请执行人刘某甲、梁某某等22位债权人偿还借贷人民币本息930.8万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戊、刘某己可供执行财产仅限于位于某县某某酒店第二层,产权归被执行人刘某己所有;该大楼第一层,产权归刘某戊所有。该两处房产由案外人李某丙在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抵押贷款700万元。被执行人刘某戊书面承诺以其本人及刘某己名下的该涉案房产清偿以上22位申请执行人债权,同时将该涉案房产及配套设备交付本院处分。该系列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刘某甲、梁某某等20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某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刘某戊将其所有位于某县某某酒店第一层楼209.77㎡房产、其子刘某己所有位于某县某某酒店第二层楼780.77㎡房产连同配套设备以930.8万元(除保留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9万元的参与分配权之外)折抵给申请执行人刘某甲、梁某某等20位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按债权比值进行再次分配,被执行人刘某戊欠案外人李某丙人民币280万元由申请执行人刘某甲、梁某某等20位申请执行人承诺代偿。保留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对该房产的抵押权,保证抵押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实现,待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抵押关系之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另外,申请执行人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之后,既不主张参与分配行为,又不放弃对该分配权的主张,为了不影响其他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支持申请执行人刘某甲、梁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保留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对刘某戊、刘某己名下房产的抵押权;二、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5559号、7013号、7301号、5524号、7010号、5541号、6209号、5820号、5767号、5791号民事判决书、7670号、7565号、7564号、7802号、7702号、7813号民事调解书、(2017)陕0825民初54号、1771号、2396号、2602号、3026号、30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三、保留申请执行人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该以物抵债协议中的99万元的参与分配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林审���员张世华审判员 霍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海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