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欧艳琴与沈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春,欧艳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春,女,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艳琴,女,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汪龙,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春与被上诉人欧艳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16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决定由李盛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张欲晓、彭松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3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涛,被上诉人欧艳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春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112民初166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概况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且未征得合同相对人的同意而应为无效。基于上诉人系渝北区国税局职工的身份,其取得了在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田公司)购买集资建房的资格。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上诉人将所谓的指标以一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他第三人,也需要征得宝田公司的同意方能实现。而本案中,直到上诉人将所购买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唐大勇、唐小瑛为止,在宝田公司留存的购买人姓名依然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即宝田公司在唐大勇、唐小瑛购买之前,宝田公司并未允许上诉人将该购房资格转让给其他人。上诉人将购房指标转让给被上诉人并未经过合同相对方宝田公司的同意,即转让行为无效。那么本案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而非不当得利。二、依据合同无效,上诉人仅需返还被上诉人代为缴纳的房款195000元。本案中,上诉人取得的被上诉人财产为被上诉人代为缴纳的房款195000元。据此,上诉人仅需返还前述款项,而非向其支付全部的售房款。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明知其购买指标未能征得宝田公司的同意,其购买行为无效,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并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支撑其判决结果的最主要证据为沈春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款50万元。但欠条的具体内容是否属实、50万的由来等等相关问题并未予以核实。四、即使上诉人己经将购房资格合法的转让给被上诉人,本案的法律关系也只能认定为合同之债,而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种委托和被委托的代理关系。上诉人取得第三人支付的购房款,是基于被上诉人委托办理相关手续,是有法律根据的,显然不是“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诉请及一审判决结果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法有效的约定。在上诉人出售房屋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50万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系进一步固化为依据合同的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该债务“由我本人(上诉人)人和康居五期1幢7-5号的房子抵扣”,明确了该债务的履行方式为以房抵债。这种约定并不违背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直接简单认定应予现金还款,而置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方式于不顾,显然是不妥的。欧艳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欧艳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沈春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重庆市渝北区国家税务局职工。2007年被告所在单位集资建房,集资建房名称为爱加欧郡。2007年5月22日,原告向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1000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转款85000元,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区××街道舟××路××号爱加欧郡5幢11-2号房屋。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唐大勇、唐小瑛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区××街道舟××路××号爱加欧郡5幢11-2号房屋出售给人唐大勇、唐小瑛。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收取了唐大勇、唐小瑛支付的购房款50余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欧艳琴房款伍拾万,由被告人和康居五期1幢7-5号的房子抵扣,在过户转让时以当时实际市面价为准,如有金额不足,由本人用现金补足。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区××街道舟××路××号爱加欧郡5幢11-2号房屋。被告收取案外人唐大勇、唐小瑛支付的购房款50余万元,被告收取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了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何时收取了购房款,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为从2014年9月5日开始,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沈春辩称已经将500000元转账到原告短信通知指定账户,被告也承认是被骗了,因此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因此被告的辩称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欧艳琴不当得利500000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0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欧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沈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沈春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欧艳琴已经预交,被告沈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支付原告欧艳琴。本院二审期间,本院责令双方当事人向法院举示证据证明唐大勇、唐小瑛购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舟济路2号爱加欧郡5幢11-2号房屋的协商、洽谈对象。被上诉人欧艳琴未向本院举示了证据:沈春与唐小瑛、唐大勇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同日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春、唐小瑛、唐大勇签订的《购买人协议》;唐大勇向沈春转账的明细及明细清单;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契税、大修基金等的收据,拟证明涉案房屋被沈春出售给唐大勇、唐小瑛,并与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变更购买人的协议。欧艳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不能达到沈春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采信。欧艳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涉案的房屋系唐大勇、唐小瑛协商、洽谈出售。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舟济路2号爱加欧郡5幢11-2号房屋,被沈春出售给了与唐大勇、唐小瑛。本院认为,沈春因系重庆市渝北区国家税务局职工,取得了爱加欧郡集资建房的资格。欧艳琴向沈春购买了爱加欧郡集资建房指标。双方之间形成了购买集资建房指标的合同关系。沈春收取了欧艳琴款项,向开发商缴纳了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舟济路2号爱加欧郡5幢11-2号房款,但欧艳琴并未取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舟济路2号爱加欧郡5幢11-2号的产权。现沈春又将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舟济路2号爱加欧郡5幢11-2号房屋出售给唐大勇、唐小瑛,并与开发商签订了三方协议。唐大勇、唐小瑛取得了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舟济路2号爱加欧郡5幢11-2号的房屋产权。本案的实质为沈春将其拥有的涉案房屋的购买权利分别转让给了欧艳琴和唐大勇、唐小瑛;沈春与欧艳琴之间形成了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合同关系;沈春与唐大勇、唐小瑛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沈春收取唐大勇、唐小瑛的购房款,系履行沈春与唐大勇、唐小瑛之间关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舟济路2号爱加欧郡5幢11-2号房屋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沈春收取唐大勇、唐小瑛的房款,系基于其与唐大勇、唐小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合法依据。且欧艳琴并非向开发商支付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舟济路2号爱加欧郡5幢11-2号房屋房款的当事人。沈春向欧艳琴出具欠条,系其基于与欧艳琴之间存在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舟济路2号爱加欧郡5幢11-2号房屋指标买卖的合同关系而产生,还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双方可以依法处理。本案中欧艳琴依据欠条主张不当得利,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春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事实基本清楚,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查明新事实,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66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欧艳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欧艳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