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11民初1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李**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鞍山市巨项达运输有限公司、冯国栋、邓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鞍山市***运输有限公司,冯**,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11民初1269-1号原告:李**,男,汉族,1955年12月11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原告:李**,男,汉族,2009年1月7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法定代理人:孙*(李**母亲),女,满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冯**,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时*,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本院受理原告李**、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鞍山市***运输有限公司、冯**、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邓**在2016年7月30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内饶河公路674公里加500米处,而被告邓志文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或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被告鞍山市***运输有限公司和冯**,作为原告一方车辆的挂靠运输公司及实施车主,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并不是适格被告,被告鞍山市***运输有限公司和冯**与本案原告之间的挂靠、雇佣或者劳动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关,两者间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和案由,所以,无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管辖法院都不是千山区人民法院,而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地域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或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选择哪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是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选择被告鞍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被告提出作为原告一方车辆的挂靠运输公司被告鞍山市***运输有限公司和实际车主冯**不是适格被告一节,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非管辖异议审查范畴。因此,被告邓**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伊传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