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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8月18日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滁州市琅琊区明光路跨线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跨线桥东侧时,与同向前方胡某驾驶的皖M×××××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倒在人行道上,胡某一方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刘某某送至皖东人民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液。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滁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决定罚款3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