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文乐、李松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乐,李松芝,陈李芹,杨敬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乐,男,200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理人:李松芝,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李文乐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李芹,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李文乐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芝,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李芹,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敬宇,男,200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理人:杨杰,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杨敬宇父亲。法定代理人:常小四,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杨敬宇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琴,怀远县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文乐、李松芝、陈李芹因与被上诉人杨敬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乐、李松芝、陈李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仅赔偿杨敬宇10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敬宇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杨妹的追赶行为是否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予评判,实属错误。杨妹追赶杨敬宇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其应承担部分责任,杨敬宇放弃对杨妹的赔偿,不应加大李文乐一方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李文乐一方赔偿杨敬宇的精神抚慰金不当,因杨敬宇具有重大过错,不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杨敬宇未能提供其胸腹部CT片,不能证明其脾脏破裂,杨敬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敬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敬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文乐、李松芝、陈李芹赔偿杨敬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1193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17时许,李文乐在放学离开学校后,因故从东向西(校园门前路)跑着返回学校。此时,杨敬宇从北向南(从校园内向外)奔跑,同学杨妹在其身后追赶。在XXX家小店的拐弯处(进校园路与学校门前东西路交叉处),李文乐杨敬宇撞在了一起。李文乐的头撞在了杨敬宇的身上,造成杨敬宇受伤。事发后,杨敬宇前往安徽省怀远县燕集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合计11003.50元。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杨敬宇外伤致脾脏破裂并行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杨敬宇外伤致脾脏破裂并行脾切除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校门口东西路非主干道,平时车辆很少。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每天为104.36元。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91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敬宇与李文乐在奔跑过程,均疏于观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双方发生碰撞之后致使杨敬宇受伤,双方均存在过失,现杨敬宇主张李文乐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文乐一方辩称,杨妹追赶行为是导致杨敬宇受伤的直接原因,杨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敬宇并未主张,不予评判,杨敬宇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李文乐发生碰撞造成的。杨敬宇、李文乐均属于同龄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法定监护人均有监护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李文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杨敬宇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6261.60元(60天×104.36元/天=6261.60元);交通费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伤残赔偿金59496元(9916元/年×20年×30%=5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6711.10元,李文乐应承担50%的责任即48355.55元。因李文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李松芝、陈李芹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文乐的监护人李松芝、陈李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敬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48355.55元。二、驳回杨敬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杨敬宇负担488元,由李松芝、陈李芹负担37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文乐与杨敬宇因奔跑在双方发生碰撞之后致使杨敬宇受伤,李文乐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一审法院判决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文乐、李松芝、陈李芹上诉称杨妹追赶行为是导致杨敬宇受伤的直接原因,杨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杨敬宇损失50%的赔偿责任过大,但依据杨敬宇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质证情况,杨敬宇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李文乐与杨敬宇因奔跑未注意安全导致双方发生碰撞所致,虽然杨妹的追赶行为有可能使杨敬宇疏于安全防范,致使杨敬宇被伤害的可能性增加,但杨敬宇未主张杨妹承担赔偿责任,且杨妹是否承担责任不影响李文乐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让李文乐的监护人承担杨敬宇损失的50%没有加重其应负的赔偿责任,故李文乐、李松芝、陈李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杨敬宇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确定其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杨敬宇提供的病历及司法鉴定结论均能证明杨敬宇构成外伤致脾脏破裂,三上诉人主张杨敬宇没有脾脏破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文乐、李松芝、陈李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松芝、陈李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熊爱军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思书 记 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