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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房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8月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7时许,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悦来派出所教导员颜某带领民警易某某、张某以及辅警王某、王某甲到广安市广安区彭家乡被告人房某某家里依法传唤被告人房某某时,因无正当理由被告人房某某不接受传唤,民警易某某、张某以及王某、王某甲对其强制传唤并控制其双手,被告人房某某激烈反抗和挣脱,并故意将易某某、王某、王某甲以及张某抓打拖倒在地多次,并用嘴将辅警王某左腿腿臂咬伤,致使易某某、王某、王某甲以及张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僵持半个多小时,致使执法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同时查明:被告人房某某对易某某、王某、王某甲、张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及传唤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文书材料、情况说明、公安证件信息、病历诊断、收条、谅解书、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滕某某、房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王某甲、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活体检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房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据此,根据被告人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娆璨人民陪审员 许 文 碧人民陪审员 席 为 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