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纪学志与阿拉坦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学志,阿拉坦格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32号原告:纪学志,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被告:阿拉坦格日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身份证号:×××原告纪学志与被告阿拉坦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坦格日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学志诉称,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19600元,合计67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同乡金仓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通过金仓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一枚70000欠据,约定利息3分,2015年1月7日前给付48000元,如逾期按70000元偿还,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4月17日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利息1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阿拉坦格日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同乡金仓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一枚70000欠据,约定利息3分,2015年1月7日前还就给48000元,如逾期按70000元偿还,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案外人金仓、宝力尔、敖日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为债务人被告阿拉坦格日乐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只在2015年4月17日偿还给原告欠款利息1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8000元及逾期利息19600元(48000元×2%×20个月零13天)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1枚书证(欠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日至还清为止给付2分利息,其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坦格日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纪学志欠款本息67600元【48000元+19600(48000元×2%×20个月零13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特木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剑审 判 员 刘同泉人民陪审员 李淑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