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林保春与韩金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保春,韩金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322号原告:林保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胜。被告:韩金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国红,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林保春诉韩金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保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胜、韩金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保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金涛、阳光保险赔偿其医疗费590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护理费4591.16元、伤残赔偿金54781.89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2586.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韩金涛驾驶×××号轿车与林保春驾驶的自行车在白城市中兴路和和平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保春受伤,被送至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韩金涛至今未赔偿林保春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林保春合法权益。韩金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阳光保险辩称:被保险人韩金涛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护理费用应该提供护理人员户籍及相关手续,残疾赔偿金需要核实鉴定合理性,如果不合理我们会申请重新鉴定。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韩金涛驾驶×××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林保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保春受伤,送至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均为二级护理。后转至白城市医院继续治疗3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9天。经白城市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右侧内踝骨骨折。”,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9079.82元。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金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保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保春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鹤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林保春伤残等级为九级”韩金涛驾驶的×××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2017年1月5日,韩金涛驾驶×××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林保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保春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存在。对于责任的承担,林保春与韩金涛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韩金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保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楼。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林保春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阳光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赔偿由韩金涛承担70%。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林保春的医疗费为59079.82元(55779.72元+3180.10元+90.00元+30.00元)、护理费为4470.34元(120.82元×2人×3天+120.82元×31天)、伙食补助费为3400.00元(100.00元×34天)、因林保春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54781.89元(24900.86元×11年×20%)、精神抚慰金为15000.00元、复印费14.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137446.05元。综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人伤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林保春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林保春护理费4470.34元、伤残赔偿金54781.89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84252.23元。韩金涛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扣除交强险赔偿以外70%责任,即37235.67元(59079.82-10000+3400+14+700)×70%。庭审中,阳光保险对林保春提交的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庭后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林保春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保春各项损失84252.23元;二、韩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保春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等3723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00元,由韩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