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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郜冰艳与路群、郜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冰艳,路群,郜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569号原告:郜冰艳,曾用名郜丙艳,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岱,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路群,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郜丙英,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郜丙艳与被告路群、被告郜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丙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丙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丙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路群、被告郜丙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郜丙艳与被告路群、被告郜丙英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5日借原告郜丙艳3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借期一年。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郜丙英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路群辩称,原告郜丙艳的所述均是事实,该笔借款被告借给朋友使用了,���至今没还给我,所以一直未能偿还给原告。原告郜丙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银行取款记录,证明路群于2015年1月25日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路群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原告郜丙艳与被告路群、被告郜丙英系亲戚关系,被告路群与被告郜丙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路群于2015年1月25日借原告郜丙艳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3%,用款期限一年。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依法应清偿债务。路群对借郜丙艳人民币3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原告郜丙艳提供的借款条在卷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郜丙艳仅要求路群、郜丙英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许。因郜丙英与路群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路群与郜丙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路群与郜丙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实行共同所用,故案涉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郜丙英应对案涉借款负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群、被告郜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郜丙艳借款本金3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