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陕西大洋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大洋劳务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大洋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369号新兴骏景园12幢11312室。法定代表人:陈太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诚隆建筑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办雷寨村。经营者:何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汉族。上诉人陕西大洋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诚隆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诚隆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8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洋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诚隆租赁站返还其多付的租赁款335147.22元及利息损失16.08万元;3.改判驳回诚隆租赁站要求其返还钢管8343.8米、扣件7010套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朱某在一审时已经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的“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不是真实的,是朱某手下人做的。诚隆租赁站虽对朱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反证。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朱某,而朱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也不是其公司的代理人,故该合同与其公司毫无牵扯。诚隆租赁站应举证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与其公司的关联性。其公司没有举证责任证明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当然不愿意申请鉴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诚隆租赁站辩称,其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清楚地表明了该合同是由大洋劳务公司与其所签订的,该合同既加盖有大洋劳务公司的公章,又有大洋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太福的签字,因此该合同的主体是明确的。大洋劳务公司提出该合同上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系伪造,仅是依据大洋劳务公司申请的证人朱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没有任何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而朱某与大洋劳务公司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朱某还是合同中大洋劳务公司委托的经办人,因此朱某的证言不可信。其就所主张的合同关系,主体关系以及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均提交了客观的证据进行证明,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大洋劳务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大洋劳务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相应的客观证据或者提出鉴定予以证明。但大洋劳务公司既没有提交客观的反驳证据,又拒绝进行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洋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大洋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隆租赁站返还其多支付的租赁款335147.22元、赔偿利息损失16.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诚隆租赁站承担。诚隆租赁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大洋劳务公司支付其租赁费25123.11元,返还钢管8343.8米、扣件7010套(如无法归还,应按约赔偿98295.4元);2.本案反诉费由大洋劳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0日大洋劳务公司(承租方)与诚隆租赁站(出租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由诚隆租赁站向大洋劳务公司出租租赁物用于大洋劳务公司施工的就掌灯项目。单价: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山型卡0.003元/个/天、顶托(丝杠)0.04元/套/天;租赁期限180天,即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承租方收货代表为陈某某、王某;租赁费每25日结算一次,且于月底付清当月租费,春节报停20天;如有丢失,按届时的市场价给予赔偿。后双方实际履行该合同。诚隆租赁站举证截止2015年12月21日《物资租用结算单》一组;经质证,大洋劳务公司对自起租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后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结算单因无其人员签订不予认可。经查,2013年2月25日之后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结算单显示,诚隆租赁站未再另行向大洋劳务公司出租过租赁物,仅收回了部分租赁物。庭审中,诚隆租赁站还举证2010年7月6日《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及《周转工具租赁费结算明细表》一组,证明大洋劳务公司还与其签订并履行了此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物单价: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租赁期限100天,即自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10月16日止;承租方收货代表为朱某;租赁费每25日结算一次,且于月底付清当月租费;如有丢失,按届时的市场价给予赔偿。该合同承租方处除加盖“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鉴外,还有朱某签名;2010年7月至11月25日期间的《结算明细表》中有朱某签名,此后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结算表显示,诚隆租赁站未再行出租过租赁物,仅收回了部分租赁物。大洋劳务公司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未与诚隆租赁站签订过该份合同。大洋劳务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出庭,朱某称2010年其因承揽皇后酒店所在街道建筑外墙贴瓷砖工程,需租赁建筑物资,其与诚隆租赁站经营者何某某洽商号租赁合同细节,何某某提出必须有劳务公司挂靠才能签订合同,其遂让手下人员办理挂靠手续。后在向何某某交纳5万元保证金后双方才签订了该租赁合同,合同中加盖的陕西大洋劳务公司公章及陈太福签名是其手下人员事后后补,且均不真实。因时间太久已记不清具体经办人是谁,当时其也未过问具体挂靠了哪家劳务公司,合同履行中其于2010年9月左右向何某某支付过一笔3万元租赁费。经询,朱某对诚隆租赁站举证的2010年7月6日《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及有其签名的《周转工具租赁费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诚隆租赁站对朱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称朱某当时是代表大洋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大洋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加盖公章均是在合同签订时完成。另询,大洋劳务公司对该合同中加盖的“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不申请司法鉴定。另查,大洋劳务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向诚隆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30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10万元。诚隆租赁站还举证2010年10月27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大洋劳务公司除上述60万元租赁费外,还支付过一笔3万元租赁费。经质证,大洋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询,诚隆租赁站承认大洋劳务公司在签订2010年7月6日《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时,向其交纳过5万元押金。一审法院认为,大洋劳务公司和诚隆租赁站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大洋劳务公司、诚隆租赁站在本案中争诉的是:双方是否签订并履行了2010年7月6日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大洋劳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拒绝对该合同中加盖的“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印鉴申请司法鉴定,故法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大洋劳务公司与诚隆租赁站在本案中存在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关于2011年11月10日合同,大洋劳务公司对诚隆租赁站举证的自起租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大洋劳务公司虽对此后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但该部分结算单中显示双方未再有新的租赁行为发生,仅返还过部分租赁物,现大洋劳务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期间返还租赁物的情况,视为对诚隆租赁站的认诺,故对该部分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经核算,截止2015年12月21日,该合同项下累计发生租金359515.98元,尚有钢管3332.8米、扣件1427套未予归还。关于2010年7月6日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证人朱某到庭对其签名的结算明细真实性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予以认定;2010年11月25日之后截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结算明细虽无大洋劳务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但从明细表中显示双方没有发生新的租赁行为,仅有返还部分租赁物的情况,大洋劳务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部分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经核算,截止2015年12月21日,该合同项下累计发生租金295607.13元,尚有钢管5011米、扣件5583套未予归还。关于大洋劳务公司的付款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大洋劳务公司支付的三笔合计60万元租金费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诚隆租赁站还承认收取大洋劳务公司在2010年7月6日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3万元、押金5万元,法院亦予以认定。现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已届满,合同均已终止,大洋劳务公司交纳的该5万元押金应抵充欠付的租赁费。截止2015年12月21日,两份租赁合同合计发生租赁费655123.11元,故大洋劳务公司超付的租赁费24876.89元(655123.11-63万元-5万元),诚隆租赁站应向大洋劳务公司退还该部分款项。诚隆租赁站还应向大洋劳务公司支付占有该款项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4876.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大洋劳务公司应向诚隆租赁站返还两份合同项下的未归还租赁物:钢管8343.8米(3332.8米+5011米)、扣件7010套(1427套+5583套)。关于诚隆租赁站在反诉中主张的未返还租赁物赔偿价值,涉案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赔偿价值应以市场价格计算,但诚隆租赁站对此并未举证,故法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诚隆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4876.89元,支付利息(以24876.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诚隆租赁站返还钢管8343.8米、扣件7010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739元(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281元;由西安市未央区诚隆租赁站负担45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件反诉受理费1384元(西安市未央区诚隆租赁站已预交),由西安市未央区诚隆租赁站负担389元;由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9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安市未央区诚隆租赁站。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是否由大洋劳务公司和诚隆租赁站双方所签及履行,应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诚隆租赁站主张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提交了该合同本身及相应的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大洋劳务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虽予以否认,除了证人朱某的证言之外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大洋劳务公司又拒绝对该合同中加盖的“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印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关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证人朱某到庭对其签名的结算明细真实性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2010年11月25日之后截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结算明细虽无大洋劳务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但从明细表中显示双方没有发生新的租赁行为,仅有返还部分租赁物的情况,大洋劳务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结算单的内容予以确认。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5年12月21日,该合同项下累计发生租金295607.13元,尚有钢管5011米、扣件5583套未予归还,没有不妥。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诚隆租赁站与大洋劳务公司双方均无异议,大洋劳务公司虽对该合同2013年2月25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但该部分结算单中显示双方未再有新的租赁行为发生,仅返还过部分租赁物,现大洋劳务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期间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结算单的内容予以确认,经核算认定截止2015年12月21日,该合同项下累计发生租金359515.98元,尚有钢管3332.8米、扣件1427套未予归还,没有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大洋劳务公司向诚隆租赁站返还钢管8343.8米、扣件7010套,并无不当。关于大洋劳务公司的付款情况,双方对大洋劳务公司支付的三笔合计60万元租金费没有争议;除此之外,诚隆租赁站还承认收取大洋劳务公司在2010年7月6日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3万元、押金5万元。现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已届满,合同均已终止,大洋劳务公司交纳给诚隆租赁站的5万元押金应抵充欠付的租赁费。截止2015年12月21日两份租赁合同合计发生租赁费655123.11元,故大洋劳务公司超付的租赁费24876.89元(655123.11-63万元-5万元)应由诚隆租赁站向大洋劳务公司退还,并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诚隆租赁站向大洋劳务公司返还款项24876.89元,并以24876.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也无不当。大洋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洋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7元,由陕西大洋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