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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登庆诉石生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庆,石生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139号原告刘登庆。被告石生亮。原告刘登庆诉被告石生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生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庆诉称,我们于2013年8月-10月,在西郭村瑜恒小区干外墙保温工程,挣包工工资,石生亮于2016年1月28日给我们打下欠款条贰万五千元整。至今不给。故请求判令被告石生亮归还欠款25000元整,诉讼费由石生亮承担。被告石生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月,经人介绍,原告刘登庆在被告石生亮开发的西郭村瑜恒小区做外墙保温工程,挣包工工资,被告石生亮在给付原告刘登庆部分工程工资款后尚欠25000元。2016年1月28日,石生亮为刘登庆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登庆抹灰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2016.1.28、石生亮。”此后,被告石生亮一直未清偿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登庆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石生亮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登庆于2013年8月-10月期间,为被告石生亮开发的西郭村瑜恒小区做外墙保温工程,石生亮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刘登庆的工程工资款,而其在支付部分工资款后,尚欠工程工资款25000元,石生亮已构成迟延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行为,故刘登庆要求石生亮支付拖欠劳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生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登庆支付2013年8月-10月期间所欠的工程工资款25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石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文人民陪审员  韩金兰人民陪审员  李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