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芦得军与李长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得军,李长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42号原告:芦得军,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被告:李长见,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芦得军与被告李长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得军、被告李长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五亩地损失现金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承包李广见土地13亩。2016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无缘无故把原告承包李广见的13亩地中的五亩土地(已经中上麦)犁掉,被告这种行为给原告经济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当时原告也报了警,派出所无法处理。被告李长见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13亩地有被告父母的地,父母的地单独在一个户,李长见只有7亩多地,被告父亲去世时是被告安葬的,剩下5亩地应该由被告所有,这么多年没种一直是被告兄弟李长见在种,确权时候被告想把地划回来,被告父亲在世时候也说过把地给被告的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汝南县常兴镇穆屯村五组村民李广见之妻张玉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租赁张玉英(含其公婆土地5亩)土地13亩,每年承包费4000元,从2014年秋季开始。2016年,被告李长见(李广见之兄)将原告租赁13亩地中的1.8亩土地(已经种上麦)犁掉。后经村委调解无果,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父亲于2002年去世,被告支出安葬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通过租赁他人的土地,合法进行耕种。被告却因家庭矛盾恶意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按照当地小麦产量及价格,本院酌定1.8亩地损失为18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3亩地有被告父母的地及其应有权分得其父母的地,因被告母亲同意将自己的土地交由原告耕种,且被告辩称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与理由,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芦得军财产损失1800元;二、驳回原告芦得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长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7.5元,原告芦得军负担57.5元,被告李长见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