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蒋大海与胡中秀、王玉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海,胡中秀,王玉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96号原告蒋大海,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胡中秀,男,63岁,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缺席)。被告王玉荣,女,64岁,汉族,住址。系胡中秀之妻。原告蒋大海诉被告胡中秀、王玉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蒋大海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大海、被告王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中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大海诉称,2016年11月13日晚,两被告在夜幕及大雾的掩护下,非法将原告经营的土地上的粪堆全部掀翻到原告厕所门前,堵住厕所门,使原告无法通行。现请求判令胡中秀、王玉荣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将其堆放原告厕所门前的粪堆清理干净,排除对原告通行权的妨碍,并将原告的粪堆恢复到原来的位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徐明慧之间的协议1份。证明徐明慧将该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夏响铺村委证明1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归徐明慧承包。孙文甫证言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院外厕所西墙外架了一道钢网。徐明慧证言2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为徐明慧所有及对该土地的处理意见是原被告两家一家一半。5、照片4张。证明被告将粪堆堆到原告家厕所门前。被告胡中秀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王玉荣辩称,被告花费450元买的李秀英的地,又通过李秀英给了徐明慧300元。被告与蒋大海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粪堆堆放在被告的地上,被告把原告的粪堆堆到原告自己的地上,没有侵犯原告权利。被告王玉荣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魏正敏与胡中秀土地变更协议及魏正敏、李秀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魏正敏将其在胡中秀门前的土地转让给胡中秀。2、徐明慧出具的凭据1份。证明徐明慧同意与李秀英换地。被告胡中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玉荣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假的,被告是从李秀英手里买的地,与徐明慧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是假的,该地是李秀英的地;对证据3有异议,钢网是被告架的,但是地是被告的;对证据4有异议,徐明慧签字是真的,但是该证言是原告写的,徐明慧说让被告让给原告二尺,原告给被告300元,被告没有同意,被告是从李秀英手里得的地,与徐明慧无关,这些都是原告自己写的;对证据5不质证,该照片是原告自己照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魏正敏、李秀英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土地变更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假的;对证据2有异议,徐明慧没有与李秀英换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王玉荣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因徐明慧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假的,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不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定。通过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蒋大海与二被告同系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竹园寺村新庄12组村民,系邻居关系。因原告的粪堆临近被告的门口,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11月13日晚,二被告将原告的粪堆全部掀翻到原告厕所门前,后���设置了铁丝网将原告的粪堆隔离。原告以二被告侵权为由,请求判令胡中秀、王玉荣停止侵权行为,将其堆放原告厕所门前的粪堆清理干净,排除对原告通行权的妨碍,并将原告的粪堆恢复到原来的位置,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应本着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互帮互助,和睦相处,构建和谐美好的新农村。原告的粪堆堆放在距离原告门口不远处,既不卫生,也不美观,与生态环境良好、生活环境优美的新农村建设要求实不相符,与情与理相悖,虽然二被告采用将原告的粪堆堆放在原告的厕所门口的方法有所相悖,但原告也应主动将粪堆处理好,既不能影响环境,也不能影响邻居的生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粪堆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大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边晓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增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