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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辖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文通与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缙云县弘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通,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缙云县弘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辖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通,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法定代表人:潘海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弘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沙龙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林文通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缙云县弘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2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文通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合同签订地亦在重庆市,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231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缙云县弘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缙云县弘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林文通给付货款184,464元及其利息,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武胜县,故武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武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成代军审 判 员  成 琪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