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艳双与张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双,张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602号原告:张艳双,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张浩,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张艳双与被告张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双、被告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387.91元,误工费5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154.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腹部、腰部、手部等多处打伤。原告在内蒙古林业医院住院治疗5天,发生医疗费4387.91元,误工费5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154.91元。此案原告已向煤田镇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浩辩称,1、原告张艳双有职业,是五九煤矿的职工,原告的日平均工资达不到100元,原告住院五天要求被告给付567元误工费过高。2、护理费需要看一下护工提供的发票。3、交通费需要提供相应的票据,而且原告要的交通费过高。4、此案经原告报案以后,煤田派出所对原被告都罚款200元,原告交没交被告不知道。5、原告住院诊断与影像报告不符。6、原告住院了却没有法医鉴定,被告要求看原告的用药清单,而且原告怎么住的院事实不清。7、出院小结里面诊断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冲突有些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晚15时20分许,魏秀英与原告张艳双因其亲属与巴春玲的礼钱问题到巴春玲家要礼钱,原告张艳双与被告张浩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牙克石市公安局对被告张浩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艳双于2016年8月14日至8月19日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5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原告张艳双提供的证据:1、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病情及住院天数、护理情况。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病历中颅脑CT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费票据12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花费及用药明细。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对清单的用药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浩殴打原告张艳双的事实已经牙克石市公安局认定。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发生争执时被告未能冷静处理,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故被告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387.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核实原告合理费用为4017.4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2、误工费500元,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故本院对此不予维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500元(100元/天×5天=500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护;4、护理费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人员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日113.44元计算,护理费为567.2元(113.44元/天×5天=567.2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护;5、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维护。综上,原告张艳双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401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5017.4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赔偿原告张艳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17.41元。此款被告张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艳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浩负担20元,由原告张艳双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