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刘仁月、刘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刘仁月,刘志,董全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5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仁月,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志,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董全荣,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诉被告刘仁月、刘志、董全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琳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锐、人民陪审员尚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月、刘志、董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仁月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自助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1年,到期日2016年1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仁月及保证人刘志、董全荣未还。被告刘仁月、刘志、董全荣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3年1月22日,被告刘仁月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1月4日借款凭证一份,对此,被告刘仁月、刘志、董全荣也没有提出相反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刘仁月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号为37020120130012953号,双方在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1.2借款用途农业;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1。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限期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五条借款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尾部有借款人刘仁月的签字按手印,刘志、董全荣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刘仁月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自助借款50000元,执行利率7.84%,到期日2016年1月4日,逾期利率11.7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仁月及保证人刘志、董全荣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被告刘仁月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仁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方主张由被告刘仁月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与被告刘仁月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利率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志、董全荣在2013年1月2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刘志、董全荣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志、董全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志、董全荣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仁月、刘志、董全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琳琳审 判 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尚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解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