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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801号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E2幢2号。法定代表人:李浩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杨泽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亮,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云南景升公司)诉被告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贵港向南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福义、人民陪审员覃仕志参加的合议庭,因该案必须以本院(2016)桂0804民初891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7月6日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3月13日恢复诉讼。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书记员吴添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云南景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关丽霞,被告贵港向南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景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人民币629万元及利息188700元(利息以6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30日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为188700元,利息应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贵港市覃塘区汉唐世家二组团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工程价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1117),就被告开发的贵港市覃塘区汉唐世家二组团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了双方义务权利等事项。在合同履行过��中,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关于合作终止的协议》(协议编号20150630)及《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1117),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事项。随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9万元,被告应每月支付不低于50万元给原告,并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150万元,其中2015年12月底前支付50万元,2016年1月底前支付100万元,于2016年9月前付清。但被告自协议签订之后,并没有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至今仍欠原告629万元工程价款没有付清,被告已构成违约。鉴于被告毫无诚信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所有拖欠工程款,并且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629万元,占用了原告资金,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除应付清工程款外,还应按年利率6%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并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贵港市覃塘区汉唐世家二组团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依法享有工程价优先受偿权。原告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港向南居公司辩称,一、2015年6月30日的《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54条(二)项的规定,应予以变更撤销。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如约提供双控保证金,大量拖欠民工工资,擅自停工,导致被告“汉唐世家”楼盘停工烂尾,民工天天围堵楼盘项目及售楼部闹事讨要工资,给被告“汉唐世家”项目的社会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被告在十分被动的情况下,不得已被迫和原告解除合同。此情况下仍要被告支付原告的临时建��工程费用(附件支出明细清单一:4、施工场地平整费用,5、施工场地清理费用,6、塔吊基础费用,7、提升机基础费用,12、临建区域地面费用,13、临建防火板房费用,17、临时措施施工费用),施工设施费用(附件支出明细清单一:9、施工临时用水设施费用,11、预埋件费用,14、工人生活设施架床费用,15、项目办公设备费用,16、租房费用,20、食堂材料及零星费用,23、集装箱费用,附件支出明细清单二:1、施工区域围档费用,2、民工生活区厨卫费用,3、项目办公区厨卫费用,4、临建区域化粪池费用,5、临建区域围墙及水费用,6、食堂材料及零星费用),施工工作费用(附件支出明细清单一:10、施工临时用电费用,18、鉴证费用,19、质检费用,24、项目管理人员费用,25、项目部运作费用,26、财务成本费用,27、管理费用),极不合理,显失公平。被��在项目停工烂尾、整天被民工围堵的危难面前,为使项目及早复工,不得已和原告解除合同,违心地和原告签订有关协议文件,是不得已而为之,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庭根据《合同法》第54条(二)项的规定对协议文件予以变更撤销。二、协议文件附件支出明细清单一、二的所有支出项目,每项原告应有合理、详细的支付依据资料及支付凭证为据。没有合理、详细的支付依据资料及支付凭证,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据实”的基本原则,法庭不应支持。三、协议文件附件支出明细清单一、二中的临时建设工程费用、施工设施费用、及明细清单一:2项中的零星时工、场内道路施工、基础开挖、运输内填等使用的机械台班,8项28#-1基础开挖的费用,被告已在和朱清华、高立健的工程款结算中支付,不应要求被告重复支付。四、协议文件附件支出明细清单一:22���中的施工水电费被告已支付,不应要求被告重复支付。五、原告2016年3月23日委托被告方向朱万希、黄秀文、吴海峰的付款合计152823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六、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是工程款,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的依据来看,有相当一部分款项不是工程款,请法庭将不是工程款的部分剔除。庭审后,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对《协议书》及附件有关费用的书面意见:1、《协议书》附件〈一〉中第2、3、4、5、6、7、8、9、10、11、12、13、17、20、22项费用,被告已支付;第15、16、24、25、26项费用,属于原告正常管理营运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贵港市覃塘区汉唐世家二组团土建总承包工程及有关事项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汉唐世家”项目第二组团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1117)。后原告依上述合同进行了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民工劳资纠纷,致使双方发生争议。后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关于合作终止的协议》(协议编号20150630)和《协议书》,在《关于合作终止的协议》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向南居.汉唐世家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1117)及相关协议,双方各自处理本项目善后事宜;在《协议书》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现场劳务队组由于提前解除施工合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劳务队组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方和劳务队组协商解决支付,支付方式和付款金额由被告与其协商,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二)钢材费用2384355.63元、混凝土费用1676653元,由被告直接���付给原材料供应商;(三)除以上两项费用,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220730.7元。具体详见附件清单;(四)如附件清单里的费用有人找被告方支付,被告方有权要求原告处理,如原告方不配合处理,被告方有权从原告的费用里扣除代原告方支付;……。后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给原材料供应商的混凝土费用,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双方就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达成一份《补充协议》:1、原定由被告方支付的商混款1670000元,现改为由原告方支付,计被告方支付原告方总额为7390000元,原告方愿意承担100000元项目费用,最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7290000元,被告方保证每月不低于500000元的支付额度,从2015年12月份开始,2016年9月底前完成支付;2、被告方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原告方1500000元,其中,2015年12月底前支付500000元,2016年1月底前支付1000000元;……。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尚欠6290000元未支付。2016年3月23日,原告发函委托被告方向朱万希、黄秀文、吴海峰支付款合计152823元,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方已按委托要求向朱万希、黄秀文、吴海峰付款合计152823元(其中,2016年3月31日;4月22日;5月5日;6月7日;8月25日分别支付49740元;23867元;20000元;20000元;39216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6137177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6)桂0804民初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告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中山大道9号汉唐世家小区房产(现房),包括商品房12栋1单元101、102、201、202、1101、1102号房、12栋2单元101、102、201、202、1101、1102号房、13栋1单元301、302、303、401、402、403、502、503、602、603、701、702号房等24套房及商铺13栋1025、1026号两套;2、冻结被告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覃塘支行(账号45×××88)的存款1000000元。又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上述协议是由于被告胁迫而签订的,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协议,并要求对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涉及的款项重新进行结算。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6)桂0804民初891号民事判决:驳回贵港向南居公司的诉讼请求。贵港向南居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桂08民终民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对等关系的义务应当是一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另一方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依据上述合同进行了施工,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因此协议终止履行上述施工合同,并就终止合同后的法律后果达成了协议,及由于原告未按协议支付给原材料供应商的混凝土费用,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两份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其答辩中的三、四、五项是重复支付,对此原告并没有委托被告方支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工程款,应以实际所欠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37177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请求对贵港市覃塘区汉唐世家二组团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371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6290000元为基数,之后以实际尚欠款为基数,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贵港市覃塘区汉唐世家二组团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150元,由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连  家  响审 判 员 ���韦福义人民陪审员 覃  仕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添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