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静、焦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焦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赵文、原明(实习),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扬,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上诉人王静因与被上诉人焦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原明、被上诉人焦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静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经交付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权利是基于其继承焦小留遗产权利,并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借款的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也无法确定。上诉人与焦小留之间自200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属于同居关系,且生育一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形成借款约定,但上诉人书写借条后该借款焦小留未能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取得该项借款。一审判决采信孤证,明显违法。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陈奕霖系上诉人与焦小留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与焦扬共同为焦小留债权继承人,对焦小留所有遗产均享有同等权利,同焦扬都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一审中提出申请陈奕霖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未能准许,未依法作出驳回裁定,也未对陈奕霖可能属于原告诉讼主体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或否认。焦扬答辩称:1、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在一审中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供借条两份,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打借条的原因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借条上还注明借的是现金。并签上名字把借条交给答辩人的父亲。上诉人是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20日打的借条,如果第一次没有履行,上诉人不会再次打��条。2、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虽对借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焦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570000元及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2、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焦扬的父亲焦小留已于2016年1月8日死亡。焦小留与吕振清于2008年8月1日离婚,其二人婚后生育独生女焦扬。焦小留与吕振清离婚后未再婚,焦小留的父亲焦三和、母亲王彦俊均先于焦小留去世。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静向焦小留借现金5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焦小留现金伍拾柒万元整,王静,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静向焦小留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焦小留现金伍万元整,期限一个月(2015年9月20日),王静,2015年8月20日”。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出借人焦小留已死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焦扬系焦小留唯一的法���继承人,被告王静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就2015年5月11日所借570000元,借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原告不能举证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情况,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就2015年8月20日所借50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上述两笔借款均未实际发生,被告没有收到该款,以及借款其实属于焦小留的遗产,焦小留的非婚生子女陈奕霖对遗产享有同等权利,但被告就其辩解的内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王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焦扬偿还其借焦小留款570000元并支付��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王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焦扬偿还其借焦小留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100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静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焦扬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3段,证明王静亲口承认了借条的真实性,且从双方对话中王静承认拿到了这笔钱。2、焦小留生前书写的清单1份,这个条可以证明57万的借款是由一笔一笔借款组成的,这个条也是和借条放在一起的。王静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录音上显示的内容和焦扬整理的文字资料不同,不能真实客观全面的反映双方谈话的全部内容,内容还包含有关于陈奕霖是焦小留和王静非婚生女儿,焦扬也予以认可的部分,对借款事实的真实叙述和文字整理的也不同,不能证明王静向焦小留借款且该借款焦小留已经实际支付给了王静的事实。在焦小留去世后王静是基于和焦小留的特殊关系与焦扬进行的全部谈话,本身就包含有双方关系的特殊性,所以有些事实王静是在充分考虑到双方关系的前提下做出的妥协,并不是王静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这张票据不能证明是焦小留本人所写,也不能证明该数字累加指向的对象是王静,条据中包含一句话又还小峰已经说明该条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证据,综合来说,焦扬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焦小留确实已经向王静交付了实际借款57万元,也不能印证焦小留本人对该债权主张的真实意思。关于陈奕霖的非婚生子女身份焦扬未否认,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保障。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结合一审焦扬提供的两张借条,可以证实王静向焦小留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王静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焦小留现金伍拾柒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焦小留现金伍万元整,期限一个月。结合本案中两张借条的内容、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王静已经收到该两笔借款。王静上诉称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王静上诉称陈奕霖为焦小留的非婚生子女,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王静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10元,由上诉人王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董翠果代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钟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