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30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交口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继荣与翟福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口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继荣,翟福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30民初610号原告:交口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卫东,经理。原告:李继荣。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元,交口县双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翟福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勇,交口县水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交口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李继荣与被告翟福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继荣、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元,被告翟福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张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晋J×××××长安小轿车受损费用20214元,停运损失12000元,鉴定费2700元,三项合计34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李继荣将出租车晋J×××××长安小轿车停在交口县人民医院门口,然后去对面饭店吃饭。吃饭时刮起大风,由于被告安装在自己房顶的彩钢瓦没有固定牢固,大风将彩钢瓦刮起后,掉落在晋J×××××长安小轿车车上,将晋J×××××长安小轿车砸坏。后经原告交口县通达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晋J×××××长安小轿车受损费用进行鉴定,鉴定为20214元,另开支鉴定费2700元。由于晋J×××××长安小轿车是营运车辆,由于损坏修车一个多月,无法营运遭受停运损失,根据以往经营情况,每日损失收入400元计算,按停运一个月,合计停运损失12000元。为索赔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翟福生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砸坏原告车辆的彩钢顶属于电影公司宿舍全体业主共有,而并不是被告一人所有;2、原告损失系自然灾害所致,当时风力达到十一级,依据法律属于不可抗力。即使该彩钢顶属于被告所有,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违规停车,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房产证、气象局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3日20时左右,原告李继荣将晋J×××××号长安牌出租车停放在交口县人民医院门口去吃饭(该位置未规划停车位)。交口县城当时出现大风现象,县城极大风速为30.1m/s(出现在19点51分),风力等级为十一级。大风将交口县电影公司宿舍楼顶加盖的彩钢顶掀起,彩钢顶掉落在晋J×××××号出租车车顶,将车辆砸坏。原告申请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受损费用进行鉴定,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J×××××长安小轿车受损费用总计为20214元,原告李继荣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继荣将车辆送往吕梁金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20986元。该修理费全部由原告李继荣支付。晋J×××××号长安牌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继荣,原告通达公司为该车辆挂靠经营管理人。被告翟福生居住在交口县电影公司宿舍,该宿舍楼共有四层八户,均为独立产权。翟福生居住在顶楼,因年久失修房顶漏水,其个人出资加盖了彩钢顶。事发当日,交口县城内有多栋房屋加盖的彩钢顶被大风掀起刮落。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可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除非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即应当推定其存在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车辆被其居住的房屋彩钢顶脱落砸坏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关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尽到保证加盖的彩钢顶与原楼顶基础结合紧密等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大风天气不属不可抗力。因此,应当推定被告对原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同时,本案被告翟福生房屋漏水,本应通过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其它合理方式予以修缮,但被告个人采取了加盖彩钢顶的不当修缮措施,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李继荣明知道当日交口县城内出现了极端大风天气,有可能出现彩钢顶等被吹落或者树木折断砸到车辆的情况,其仍然将车辆停放在一个不安全的位置,且该位置并未规划有停车位,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继荣诉请车辆修理费20214元,有鉴定结论及修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停运损失12000元,原告受损车辆虽为营运车辆,但其请求金额过高,依照本地出租车行业实际收入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鉴定费2500元,属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7714元,由被告翟福生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1939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福生赔偿原告李继荣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1939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继荣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交口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李继荣、交口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72元,由被告翟福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打款备注: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审 判 长 梁 超人民陪审员 张海鹏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亚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