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执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850银邦金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邦金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91执1850号申请人银邦金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04074497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后宅。法定代表人沈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338364-5,住所地浙江省衢州经济开发区东港功能区东港二路58号。法定代表人徐荣弟。申请人银邦金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昊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邦公司货款161603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72元(此款已由银邦公司预交),由昊洋公司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昊洋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银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630702.88元及延期履行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昊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昊洋公司逾期未履行,银邦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本院依法对昊洋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昊洋公司名下有81000元银行存款,本院已执行到位,并发放给申请人。昊洋公司名下有位于衢州市东港二路58号1、2、3、4、5、6幢房产、土地登记记录,该土地、房产上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衢州衢化支行和建设银行衢州分行,抵押金额分别为1736.26万元和11085万元,均已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等法院查封,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并于2017年5月18日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昊洋公司名下有车牌为浙H×××××、浙H×××××、浙H×××××、浙H×××××、浙H×××××、浙H×××××的车辆登记记录,但均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昊洋公司无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银邦公司未申请对昊洋公司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决定将昊洋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仍有1549702.88元及延期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执行中,本院向银邦公司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银邦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昊洋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昊洋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91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杨翼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