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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查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刑初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铜陵市信誉汽车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出庭的有代理检察员吴炳红。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查某在从事车驾管业务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委托铜陵市公安机关民警、辅警违规办理居住证,以及违规办理铜陵车外地年审委托函、B照扣分学习业务等,并给予多名公安民警、辅警财物共计131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查某委托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治安大队辅警王某违规办理居住证,向王某行贿101000元。2.查某委托铜陵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民警施某违规办理居住证,向施某行贿15000元。3.查某委托铜陵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辅警鲁某违规办理居住证,向鲁某行贿6000元。4.查某委托铜陵市交警支队车管所辅警唐某违规办理外地户籍人员在铜陵办理新车上牌入户、铜陵车外地年审办理委托函、B照扣分学习业务、外地人驾驶证换证等业务,向唐某行贿7200元。5.查某委托铜陵市交警支队辅警陈某违规办理驾驶证扣满12分学习业务,向陈某行贿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查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唐某、鲁某、施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查某的人口信息、铜陵市公安局文件铜公通[2014]20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侦查机关从腾讯、支付宝公司调取的相关人员的注册信息以及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铜陵市俊林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铜陵市狮子山区信誉汽车服务部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查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指控认为,被告人查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04日,被告人查某成立铜陵市狮子山区信誉汽车信息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从事机动车相关代办业务、汽车信息服务(二手车除外)、卷烟零售。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查某多次委托铜陵市公安机关民警、辅警违规办理居住证,以及违规办理铜陵车外地年审委托函、B照扣分学习业务等,并给予多名公安民警、辅警财物共计131200元。认定的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查某委托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治安大队辅警王某违规办理居住证,向王某行贿101000元。2.被告人查某委托铜陵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民警施某违规办理居住证,向施某行贿15000元。3.被告人查某委托铜陵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辅警鲁某违规办理居住证,向鲁某行贿6000元。4.被告人查某委托铜陵市交警支队车管所辅警唐某违规办理外地户籍人员在铜陵办理新车上牌入户、铜陵车外地年审办理委托函、B照扣分学习业务、外地人驾驶证换证等业务,向唐某行贿7200元。5.被告人查某委托铜陵市交警支队辅警陈某违规办理驾驶证扣满12分学习业务,向陈某行贿2000元。另查,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查某在接受检察机关第一次询问过程中,未予刑事立案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被告人查某的人口信息表,证实查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已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铜陵市公安局文件铜公通[2014]20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证实流动人口在铜陵市办理居住证的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同时也证实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治安大队辅警王某、铜陵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民警施某、铜陵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辅警鲁某等人在为被告人查某办理居住证时没有按照文件要求申请人本人到场亲自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属于违规办理居住证的事实。(3)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微信、支付宝注册信息表,查某与王某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查某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通过微信、财付通、支付宝转账给予王某好处费40笔,合计人民币101000元;其中,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向王某转账为34300元,2015年11月1日之后向王某转账为66700元。上述事实与被告人查某的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与支付宝绑定),能够相互印证。(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份,证实①被告人查某于2014年3月19日注册铜陵市俊林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注销于2015年10月30日;②被告人查某注册铜陵市狮子山区信誉汽车信息服务部,该服务部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5)唐某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查某向唐某行贿的事实已经被认定,唐某对该行贿事实亦没有异议。(6)《关于查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18日,铜陵市公安局纪委专案组在铜陵信誉汽车服务部将被告人查某带至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办案区接受调查,经调查发现,查某涉嫌行贿犯罪,同日,铜陵市公安局纪委将查某移送至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2、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初至2016年3月份间,王某收取被告人查某的办证好处费101000元的事实;王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查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该证言与书证(3)中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相吻合。(2)施某的证言,证明施某帮助查某违规办理居住证,并收取查某的办证好处费15000的事实。(3)鲁某的证言,证明鲁某帮助查某违规办理居住证,并收取查某的办证好处费6000的事实。(4)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帮助查某违规办理外地户籍人无居住证换发驾驶证、外地户籍无本地居住证上牌入户、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的车辆抵押、违规帮B照以上驾驶人不参加学习通过年审等车驾管业务以及违规办理居住证,收取被告人查某的好处费11600元。(5)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帮助查某违规办理扣满12分学习业务,收取被告人查某的好处费2000元。(6)张林的证言,证明铜陵市俊林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是由查某一手建立的,在该公司存续期间没有开展任何经营业务。3、被告人查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查某在从事车驾管业务以及违规办理铜陵车外地年审委托函、B照扣分学习业务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委托铜陵市公安机关民警、辅警违规办理居住证,并向违规帮助其办理上述业务的多名公安民警、辅警行贿的相关事实;与证人王某、施某、鲁某、唐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其中被告人查某供述给王某好处费101000元,给施某好处费15000元,给鲁某好处费6000元,给陈某好处费2000元,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一致;而被告人查某供述给唐某好处费7200元,与唐某证言中的11600元不一致,就低认定给唐某好处费7200元;此外,查某在被检察机关第一次询问时,未予刑事立案前,就主动交代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4、电子数据光盘5张,证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查某、王某等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微信转账、财付通、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及交易对手明细情况的相关数据。5、视频资料,证明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没有指供、诱供或者刑讯逼供等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在从事车驾管业务以及办理铜陵车外地年审委托函、B照扣分学习等业务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违规帮助其办理上述业务的多名铜陵市公安机关民警、辅警行贿1312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行贿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查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主要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查某当庭自愿认罪,自愿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查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安陵审 判 员  刘前进人民陪审员  刘朝晖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池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