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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4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许国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国祥,许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643号被执行人许国祥,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关于许国祥罚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9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许国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郑森林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罚金10000.00元,执行费5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无汽车、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目前其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9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汤雪飞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原审裁判文书主文:被告人许国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