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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周国良与唐海波、张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海波,周国良,张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波,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良,男,193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柏林,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曦娟,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豪,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双柏路37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234828F。负责人:王啸,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唐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周国良、张豪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唐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周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柏林到庭参加了询问。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经本院电话通知,未到庭参加询问。张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单独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海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国良、张豪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唐海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认定错误。事发当天,唐海波和张豪在一起聚餐,喝了些酒,张豪在唐海波神志不清时私自拿走了摩托车钥匙,在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唐海波系将摩托车借给醉酒的张豪,是错误的。周国良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豪未作答辩。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未作答辩。周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豪、唐海波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01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1380元、残疾赔偿金136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98885.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张豪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号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龙凤桥方向往北碚区火车站方向行驶,4时35分许,当车行至北碚区龙凤桥小学路段时,与在道路右侧的行人周国良相撞,造成周国良、张豪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豪逃逸,后被民警抓获,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国良无责任。周国良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张豪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号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龙凤桥方向往北碚区火车站方向行驶。4时35分,当车行驶至北碚区龙凤桥小学路段时,与在道路右侧的行人周国良相撞,造成张豪、周国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豪弃车逃逸,民警于2016年7月10日6时许,在北碚区正川玻璃厂职工宿舍将张豪抓获。2016年9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国良无责任。受伤当日,周国良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开放性肱骨干骨折;2、骨质疏松。周国良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适时伤口换药,避免感染;2、继续患肢石膏固定,注意患肢循环,必要时行手术治疗;3、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2016年7月16日,周国良转院至重庆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继续悬吊于胸前,严禁持重,适度进行患肢保护下的功能锻炼;2、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非骨科疾病请前往相应专科就诊;3、每月来院复诊并拍摄患处X线片,期间如有不适,立即来院就诊;4、骨折愈合后建议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全休壹月。周国良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9510.22元,在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73507.57元,以上共计83017.79元,其中,张豪垫付21000元,唐海波垫付2000元,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垫付10000元,周国良支付50017.79元。此外,周国良在重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周国良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68.38元。周国良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其中前4天的护理费为120元/天,护理费由唐海波垫付,后41天的护理费为150元/天,由周国良支付。2016年10月10日,周国良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1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1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国良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2、周国良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3、周国良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周国良支付鉴定费210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一审另查明,渝C×××××号二轮摩托车系唐海波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张豪与唐海波系同事关系,事发当天,二人与同事聚餐,张豪饮酒后驾驶渝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还查明,周国良系农村居民户口,周永彬系其儿子。自2008年起,周国良居住在周永彬××北碚区××大道××号附11号11-1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张豪系直接侵权人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周国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张豪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唐海波作为车主,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张豪,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唐海波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唐海波辩称其没有将摩托车借给张豪,系张豪自己把车钥匙抢走,唐海波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由张豪承担60%的责任,由唐海波承担40%的责任。渝C×××××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周国良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进行追偿。对于周国良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周国良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9510.22元,在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73507.57元,周国良门诊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168.38元,以上共计83186.17元,其中,张豪垫付21000元,唐海波垫付2000元,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垫付10000元,周国良支付5018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周国良共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酌情确定为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45天×50元/天)。3、营养费。周国良的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内容,该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周国良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周国良住院45天,由护工护理。其中,唐海波支付前4天的护理费480元(4天×120元/天),周国良支付后41天的护理费6150元(41天×15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周国良的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根据其伤情,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50元/天,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250元(45天×50元/天)。故护理费为8880元(480元+6150元+22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情况,周国良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年,其伤残等级为Ⅹ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3619.5元(27239元×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根据周国良举示的票据,其支付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共2200元,该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5135.6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项目,因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已垫付周国良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不再赔偿。周国良支付的医疗费501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64436.17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张豪承担38661.7元(64436.17元×60%),应由唐海波承担25774.47元(64436.17元×40%)。周国良住院41天的护理费6150元、周国良出院后的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36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5019.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项目,应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赔偿。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2200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张豪承担1320元(2200元×60%),应由唐海波承担880元(2200元×40%)。至于张豪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唐海波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及4天的护理费480元,共计23480元,双方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自行结算,如有争议,可另诉解决。综上,本案中,张豪需赔偿周国良各项损失共计39981.7元(38661.7元+1320元),唐海波需赔偿周国良各项损失共计26654.47元(25774.47元+880元),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需赔偿周国良各项损失共计25019.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国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981.7元。二、唐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国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54.47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国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019.5元。四、驳回周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周国良负担90元,由张豪负担628元,由唐海波负担418元。二审中,唐海波举示刘刚、张芸平、莫坤仟及彭小龙等四人的证人证言四份,欲证明交通事故案发当天系张豪强行将其摩托车骑走。因唐海波未举示该四人的身份材料,该四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且周国良对该四份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四份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豪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致周国良受伤,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受害人周国良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唐海波明知张豪饮酒,仍放任张豪将自己的车辆骑走,未尽到对自己车辆的妥善保管义务,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由张豪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唐海波承担40%的赔偿责任,系在原则范围内进行的自由裁量,并无不当。唐海波上诉认为其并未将车辆借给张豪,并不能否认其未妥善保管自己车辆的事实,其以此为由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唐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唐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信良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