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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琦与被告高和清、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琦,高和清,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077号原告:李琦。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钱威,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高和清。被告:高波。原告李琦与被告高和清、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钱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和清、高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琦诉称:高和清、高波于2016年3月29日向李琦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发生后高和清、高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并想方设法躲避债务,李琦已多次向高和清、高波进行催款,但均未果。因此,为了维护李琦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高和清、高波立即偿还李琦借款本金29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向李琦支付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约1000元);2、判令高和清、高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李琦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高和清、高波与李琦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约定了月利率3%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高和清、高波收到李琦出借的50000元现金;3、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李琦与高和清、高波的主体资格。高和清、高波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因高和清、高波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3月29日,高和清、高波向李琦出具借条一张:本人高和清、高波因资金周转事由向李琦先生借款人民币陆万贰仟柒佰元整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如未按时足额还款本金及利息,李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李琦称高和清、高波从2016年8月30日起就未向其偿还本金及利息,扣除已偿还的本息,高和清、高波尚欠李琦借款本金29000。被告高和清、高波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李琦与高波、高和清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李琦要求高和清、高波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琦起诉要求高和清、高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李琦支付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故高和清、高波应支付该本金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的利息。高和清、高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和清、高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和清、高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孟礼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