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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谭兆林与韩德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兆林,韩德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231号原告:谭兆林,住吉林省永吉县。法定诉讼代理人:林美灵,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军鹏,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被告:韩德财,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张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谭兆林与被告韩德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谭兆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军鹏、刘浩、被告韩德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韩德财。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给谭兆林住院伙食补助金9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18002.18元、交通费3092.5元、伤残赔偿金6474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财物损失3570.00元,合计121576.9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由上述韩德财、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韩德财驾驶×××号长安轿车在永吉县西阳镇超速行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谭兆林在公路南侧刮撞,谭兆林头部、右胳膊受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德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谭兆林无责。×××号长安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韩德财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韩德财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认为本案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发生交通事故后韩德财共计给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4.7万元,其中医疗费13万,包括永吉县医院、吉大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等各项抢救费和康复费;又支付急救及门诊费用合计14.7万元,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范围内支付,现在是韩德财垫付,按最高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94天计算,不是96天,营养费请求没某某法律依据,每天100元不是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且应有医嘱,同时出��购买营养品票据,护理费计算错误,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同时鉴定是自行委托,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违反《民诉法》第76条,鉴定程序违法,谭兆林应当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没某某法律依据,如果构成10级最高只能给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财产损失赔偿没某某法律依据,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谭兆林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被告韩德财驾驶证,车辆信息)、证据4(急诊病例1份,住院病案3份,费用清单1份,出院诊断书2份),韩德财提交的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谭兆林提交的证据2(原告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母亲林美灵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谭兆林与林美灵之间的母子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票据35张)中公共汽车票,没某某记载所乘车辆的时间、车次、出发地、目的地等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高铁车票、动车票、城际列车、市内出租车票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23日,该期间谭兆林已经不在长春市医院住院,对上述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故对证据5不予确认;证据6(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社区证明1份)中的鉴定意见书,虽然是谭兆林单方委托,韩德财、人保财险公司有异议,但韩德财、人保财险公司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予���确认;社区及永吉县公安局西阳镇派出所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林美灵的身份证相佐证,林美灵是永吉县西阳镇非农业居民,谭兆林是永吉县西阳镇的学生,应认定谭兆林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韩德财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23张,包括吉大医院门诊、急诊住院费用、中心医院门诊、急诊、挂号费用,永吉县医院的检查费、药费及3张清单)证据4(眼镜被创丢了赔付眼镜前2000元)、证据5(急救车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谭兆林受伤后,韩德财为其支付医疗费、眼镜损失费用、急救车费用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票据124张)其中谭兆林治疗的交通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谭兆林之外的人员的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2份出租车司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韩德财驾驶×××号长安轿车在永吉县西阳镇超速行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谭兆林在公路南侧刮撞,谭兆林头部、右胳膊受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德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谭兆林无责。谭兆林伤后于2016年9月11日先后到永吉县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于2016年10月4日转到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于2016年12月14日好转出院。期间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日回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95天。韩德财支付了谭兆林的全部医疗费、急救车的费用和部分交通费。为谭兆林购买了损失的眼镜。吉林津科司��鉴定中心鉴定,谭兆林此次外伤后果已构成贰个十级伤残。外伤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号长安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韩德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超速行驶至谭兆林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号长安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谭兆林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韩德财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赔偿谭兆林伙食补助金、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谭兆林母亲是非农业人口,其一直随母亲生活,应按城镇标准给付��残赔偿金,鉴定意见谭兆林伤后应该给予90日营养费,每日按100元计算,对谭兆林的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某某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医院的病历上明确了护理级别,应结合医院的意见和鉴定意见确定谭兆林护理损失。谭兆林住院期间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3日、2016年12月1日,计4天特级护理,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3日、2016年11月30日,计21天为一级护理,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应认定95天���二级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谭兆林系未成年人,该损害已经构成伤残,给谭兆林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谭兆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谭兆林入院、出院等相关交通费为韩德财支付,谭兆林不能明确其主张的交通费是如何产生的,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谭兆林眼镜是韩德财购买的,没某某提供其他财产损失的证据,对谭兆林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谭兆林住院伙食补助金9500.00元(95天×100.00元)、营养费9000.00(90天×100.00元)元,合计18500.00元中的100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谭兆林伤残赔偿金64742.23元(24900.86元×20年×13%)、护理费16552.34元(120.82元��21天×2人+120.82元×95天×1人)、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01294.5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谭兆林住院伙食补助金9500.00元(95天×100.00元)、营养费9000.00(90天×100.00元)元,合计18500.00元中的8500.00元。案件受理费2732.00元,谭兆林负担236.00元,韩德财负担2496.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韩德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