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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梁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梁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60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登辉,河南中锦律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慧芳,河南中锦律师律师事务所。被告梁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梁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芳、李登辉,被告梁某,被告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6日,原告赵某某骑电动车沿某某1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1路某某2路东300米为躲避前方自行车向左侧行驶与驾驶豫A×××××轿车沿某某1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梁某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第09XXXX5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某某支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36368.9元;2、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一、在保险责任属实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评估费用、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外,我个人向原告垫付427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希望法庭予以扣减。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6年4月6日,原告赵某某骑电动车沿某某1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梁某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和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省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肱骨颈骨折并大结节撕脱骨折;2、左膝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髌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3、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继续药物应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3192.34元。期间,被告梁某垫付急救费和医疗费共计4270元,被告某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了价格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1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纠纷,引发本案的诉讼。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的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4、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电动车价格评估费55元。三、郑州市二七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从2012年10月起至2016年4月一直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XX路X号院XX号楼XX号。后因交通事故,出院后回老家休养。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登封市某某镇某某村证明,原告之父赵某军1956年12月出生,原告之母屈某1955年1月出生,原告之兄赵某会2000年10月死亡。四、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在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康复支具一个,支出2700元。五、被告梁某豫A×××××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梁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某对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具有过错,故其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某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河南省某某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对原告下列医疗费予以确认:河南省某某医院医疗住院收费30972.94元、门诊收费(75.4元、480元、130元、500元、24元)、郑州市某某医院门诊收费180元、黄河某某医院门诊收费730元,共计33192.34元,扣除被告梁某垫付急救费和医疗费4270元,被告某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18922.34元。二、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为9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四、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2700元。五、护理费,护理期90日,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护理90天,护理费为8348元。六、误工费,误工期限180天,由于原告系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误工费为16697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年龄状况,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626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数为两人,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3835.23元,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1955元,有票据为证。十、伤残辅助器具费2700元,有发票为证。十一、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1874.77元,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11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剩余的50774.77元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5809.91元。对此,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当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26909.9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6909.91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2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90元。被告梁某负担2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XX歌人民陪审员  陈静霞人民陪审员  王彦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昝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