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绳某1、绳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绳某1,绳某2,绳某3,绳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绳某1,女,生于1992年12月4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峰,邓州市超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绳某2(又名杨小会),女,生于1965年5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绳某3,男,生于1965年3月20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绳某4,女,生于1963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上诉人绳某1、上诉人绳某2、上诉人绳某3因与被上诉人绳某4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民二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绳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峰、上诉人绳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妮,上诉人绳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守多、被上诉人绳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绳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继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遗产有误,经调解已分配给上诉人一上一下两间房屋,一审判决认定该两间房屋存在回赠情形实属错误,在遗产中应将该两间房屋扣除;2、本案涉及的遗嘱无马有芝签字、捺印,系伪造,内容虚假、矛盾,形式不合法,当属无效;3、绳德健、绳德康系案外人,一审却判决该两人继承遗产,程序明显违法。绳某2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遗嘱无效,上诉人享有1/4的财产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遗嘱形式、主体、客体均不合法,上诉人应继承1/4的遗产;2、一审判决未列遗嘱继承人参加诉讼,却判决各继承3/5的遗产,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造成执行困难。绳某3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绳某1之父系亲兄弟,当时约定上诉人与绳某1各享有一上一下房屋的产权,后绳某1将两间房屋予以回赠,上诉人在绳某1婚嫁时已给付5万元,遗产应为三上三下,一审对此认定有误;2、上诉人已尽到较大赡养义务,应予适当多分遗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绳某1、绳某2、绳某4各继承1/20的遗产,上诉人绳某3与二子继承17/20的遗产;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绳某4辩称,遗嘱系马有芝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属实,一审处理适当。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本案。绳某1辩称,1、对绳某2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2、婚嫁时绳某3给予的5万元系赠与性质,与房产无关;绳某3与其二子不应继承17/20的遗产,绳某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绳某2辩称,1、对绳某1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2、绳某3与其二子不应继承17/20的遗产,绳某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绳某3辩称,1、遗嘱系马有芝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属实,一审判决以遗嘱为依据予以处理并无不妥;2、绳某1、绳小绳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绳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位于邓州市××镇××号面北门面上下八间遗产平均分割,其中西侧两间门面上二下二共四间归原告继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绳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继承位于邓州市××镇××号门面房上下八间的四分之一,即一上一下两间房产。绳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继承其父母位于邓州市××镇××号门面房上下八间的四分之一,即一上一下两间房产。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绳振江与马有芝(均已故)夫妻二人生前共生育有两个女儿即绳某4、绳某2及两个儿子即绳某3、绳传伟(绳某1之父)。绳振江于2004年去世,马有芝于2015年5月去世,其夫妻二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位于邓州市××镇××面北××下××共八间房产一处,该房产现由绳某3居住使用。绳某1之父绳传伟于1995年病故,绳某1及其母亲李金春于1998年起诉绳振江、马有芝为继承纠纷一案,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6日作出(98)邓构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房产上一下一(西边)归绳某1所有,李金春、绳振江、马有芝自愿放弃,房屋租赁费存入银行由其祖父母代为保管,待其成人后自己支配。自此,绳某1跟随其祖父绳振江、祖母马有芝生活。2011年10月5日,绳某1出具回赠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自愿将以前爷奶送给我的房屋(西边一上一下各一间)回赠给我奶奶,2011.10.5……。”2011年10月23日,绳某1与绳某3达成协议,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绳某1婚嫁时给伍万元红包,另有门面两间租赁费和奶各一半,奶病故后租赁费终止。”绳某3向法院出具了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遗嘱我叫马有芝,女,生于1938年6月17日,现住邓州市××镇郭庄村。我现在意识清醒,自愿将爷奶共同所有使用四间门面房上下八间,由两个孙子绳德健、绳德康继承。遗嘱人马有芝(印章)2015年5月28日证明人尹海云王喜红代笔人马有俭陈小丽绳某2绳某3绳某4绳德健”。现绳某1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对位于邓州市××镇××号面北门面上下八间遗产平均分割,其中西侧两间门面上下四间归原告继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经庭审已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可能涉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经合议庭合议,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当事人出庭参与诉讼通知书,通知绳某4、绳某2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同时本案案由由代位继承纠纷变更为继承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绳某1、绳某4、绳某2及绳某3应为绳振江、马有芝夫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绳振江、马有芝夫妇死亡后并留有遗产的情形下,三原告及被告作为继承人诉请继承被继承人绳振江、马有芝遗产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房产的继承:被继承人绳振江、马有芝夫妇生前所有的位于邓州市××镇××下××共八间房产,属于绳振江、马有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属被继承人遗产。因此,自绳振江于2004年死亡后并开始发生法定继承之时,马有芝作为绳振江之配偶,应首先分得该其夫妻共同财产即该房产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剩余房产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属于被继承人绳振江的遗产开始发生法定继承的法律效力。而此时,被继承人绳振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五人,即其配偶马有芝、其两个女儿即绳某4、绳某2、绳传伟之女即绳某1和其一个儿子即绳某3,按照法定继承的基本分配原则,上述五名继承人应分别继承绳振江遗产五分之一的份额,即该房产各十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与此同时,马有芝所拥有的财产合计应为该房产十分之六即五分之三的份额(其中包含夫妻共同财产分得的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和继承绳振江遗产中即该房产十分之一的份额)。且马有芝所有的该房产的五分之三的份额在其于2015年5月死亡时已转化为其遗产,因被继承人马有芝于2015年5月28日所立遗嘱一份,将其遗产遗嘱于绳某3之子绳德健、绳德康(即马有芝之孙)所有;被继承人马有芝所立遗嘱的行为属公民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民事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在三原告未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遗嘱的情况下,该遗嘱中马有芝对其所有的财产部分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为此,绳某3之子绳德健、绳德康因该遗嘱而享有了该房产五分之三的份额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在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房产进行物价评估的情形下,该房产的分配情况应为:绳某1、绳某4、绳某2和被告绳某3分别享有该房产十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绳德健和绳德康共同享有该房产五分之三份额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绳某1、绳某4、绳某2(又名杨小会)分别享有位于邓州市××镇××下四八间房产的十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二、绳某3享有位于邓州市××镇××下××共八间房产的十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三、绳某3之子绳德健、绳德康共同享有位于邓州市××镇××下××共八间房产的五分之三份额的所有权;四、驳回绳某1、绳某4、绳某2(又名杨小会)对绳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绳某1承担2900元,由绳某3承担2900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马有芝在遗嘱上盖章,并有证明人、代笔人分别签名、捺印,绳某1、绳小云称遗嘱存在伪造、内容虚假的理由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马有芝在遗嘱中,对超出其财产份额的处理约定当然无效,但不影响对其自己财产处理的法律效力;马有芝将其所有的财产份额以书面遗嘱的形式处分给其孙子绳德健、绳德康,一审法院据此将相应份额的遗产予以处理给绳德健、绳德康并无不妥;(二)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的问题,绳振江、马有芝生前房产为四上四下共八间房产,在绳传伟去世后,绳某1以书面证明的形式,将经调解取得的一上一下两间房产回赠其祖母马有芝,后其本人外出打工也未实际占有、使用;绳某1与绳某3书面协议约定在绳某1婚嫁时的5万元也已实际给付,绳某1上诉称应将调解其取得的二间房产予以扣除、不应认定回赠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绳某3上诉称调解时其本人实际也取得一上一下两间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在调解时不是案件不当事人,亦无针对其个人的具体调解内容,该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亦无有效的相关证据支持;本案遗产范围为四上四下共八间房产。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上诉人绳某1、绳某2、绳某3各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大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