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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春伟、肖敏姣与袁新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伟,肖敏姣,袁新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伟,男,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酉港镇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郭霞红,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敏姣,女,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天顶派出所天顶乡机关社区华新路**号*栋***房。委托代理人:朱波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婷婷,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新风,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镇袁桃街。上诉人王春伟、肖敏姣因与被上诉人袁新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07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伟的委托代理人郭霞红,上诉人肖敏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波杰,被上诉人袁新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袁新风、肖敏姣给付王春伟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新风、肖敏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春伟与袁新风之间股权转让款为17.994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王春伟分五笔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第一笔为2013年7月12日王春伟向袁新风银行转账12.994万元,第二笔为2013年7月29日袁新风向王春伟出具26万元收据一张;第三笔为2013年8月8日王春伟应袁新风的要求向第三人叶欣亮支付租金5.4万元;第四笔为2013年8月13日王春伟向袁新风银行转账5万元;第五笔为现金支付6000元。王春伟总计向袁新风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应予以返还。肖敏姣辩称:1、王春伟与袁新风的协议是否真实履行,肖敏姣不知情,且在诉讼中,肖敏姣没有实际参与到庭审中间。2、王春伟与袁新风的股权纠纷与夫妻共同债务是没有关联性的,肖敏姣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与已经生效的(2016)湘01民终352号民事判决存在交叉混同的情形,且法律关系是不清楚的。袁新风辩称:王春伟入股时只缴纳17万多元,后面袁新风重新写了收条,实际上是同一笔钱。肖敏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春伟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春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中系王春伟与袁新风之间的股权纠纷,并非借贷关系,而一审法院依据肖敏姣与袁新风是夫妻,该股权纠纷涉及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必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2015年2月9日肖敏姣与袁新风解除婚姻关系,而该案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肖敏姣接到传票后,只是口头向袁新风说:“你的事你自己去处理,与我无关”,此后肖敏姣并未实际参与到诉讼中,也未书面授权他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甚至判决书都不是肖敏姣本人签收,严重剥夺了肖敏姣的权利,一审法院程序严重错误。3、一审法院机械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解释(二)》24条的规定,是对肖敏姣利益的严重损害。王春伟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肖敏姣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准确,有法有据。2、本案中的债务是合同之债而非肖敏姣所说担保之债,应由肖敏姣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中王春伟与袁新风签订的《股权转让和公司合作协议书》为袁新风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袁新风辩称:1、协议签订之后,王春伟只支付了20万元左右的股权转让金,双方约定是在2013年8月31号之前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但是2013年8月22号左右王春伟因为其自身岗位要求必须解除协议,袁新风同意解除协议就没有完成股权变更。2、王春伟支付的钱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肖敏姣无关。王春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王春伟与袁新风于2013年7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和公司合作协议书》;2、判令袁新风、肖敏姣连带向王春伟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3、判令袁新风、肖敏姣连带向王春伟支付利息157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之日止,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全部股权转让款还清之日止)4、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袁新风、肖敏姣全部承担。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1日,王春伟与袁新风签订了《股权转让和公司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袁新风将其持有湖南省快乐书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9%的股权及相应的资产转让给王春伟,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袁新风最迟于在2013年8月31日前在工商局完成公司股权结构变更。协议签订后,王春伟主张其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袁新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第一笔为2013年7月12日王春伟向袁新风银行转账12.994万元;第二笔为2013年7月29日王春伟向袁新风支付现金26万元;第三笔为2013年8月8日王春伟向第三人叶欣亮支付租金5.4万元;第四笔为2013年的8月13日王春伟向袁新风银行转账5万元;第五笔为现金支付)。因袁新风并没有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的手续,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股权转让和公司合作协议书》,因返还股权转帐款,袁新风之后分两次向王春伟出具了《借条》两张,涉及金额41.2万元。另认定,肖敏姣与袁新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肖敏姣与袁新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解除;(二)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王春伟与袁新风签订的《股权转让和公司合作协议书》经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并以袁新风出具《借条》的形式退还股权转让款,故对王春伟诉请解除二人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和公司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股权转让款的金额问题,王春伟主张分五笔支付:第一笔为2013年7月12日王春伟向袁新风银行转账12.994万元;第二笔为2013年7月29日王春伟向袁新风支付现金26万元;第三笔为2013年8月8日王春伟向第三人叶欣亮支付租金5.4万元;第四笔为2013年的8月13日王春伟向袁新风银行转账5万元;第五笔为现金支付。袁新风认可收到股权转让款17.994万元,对于其它款项,袁新风不予认可。综合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其交易习惯为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故在本案中,袁新风主张以现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认可;对于王春伟向他人支付租金的行为,该行为系属另一法律关系,王春伟可向他人另案进行主张。关于王春伟的利息主张,在2014年2月13日,袁新风与王春伟确认解除合同签署《借条》之时,双方约定以月息1.5%计息,该借条法律关系基础不是民间借贷,但是其订立的目的是解除合同及约定被告还款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袁新风应从2014年2月13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袁新风、肖敏姣均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王春伟要求肖敏姣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肖敏姣辩称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王春伟与袁新风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和公司合作协议书》;二、限袁新风、肖敏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春伟股权转让款17.9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至袁新风、肖敏姣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王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袁新风、肖敏姣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375元,由王春伟负担5800元,由袁新风、肖敏姣负担4575元(此款已由王春伟向法院预缴,由袁新风、肖敏姣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王春伟)。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肖敏姣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肖敏姣个人信用报告、肖敏姣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肖敏姣及袁新风名下房屋登记信息、王春伟2013年9月8日给肖敏姣发送的短信、湖南省快乐书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6)湘01民终35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均不能必然证明袁新风的涉案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法达到肖敏姣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王春伟向案外人叶欣亮支付了54000元租金,但王春伟与袁新风之间并没有以支付租金冲抵股权转让款的书面约定。2、王春伟主张其向袁新风支付了6000元现金的股权转让款,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3、2013年7月29日,袁新风向王春伟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春伟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袁新风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称该260000元是王春伟向袁新风银行转账款项的汇总,王春伟转账之后又要求袁新风出具了一张收条,实际上是重复的款项。4、袁新风与肖敏姣于2015年2月9日离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袁新风应向王春伟返还多少股权转让款;二、肖敏姣应否对袁新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王春伟主张其先后向袁新风支付了五笔共计5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袁新风认可其已收取其中的179940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袁新风返还王春伟股权转让款1799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春伟主张其已支付袁新风260000元股权转让款,并提供袁新风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袁新风虽辩称其《收条》上所确认的内容系王春伟银行转账款项的汇总,但该陈述与《收条》上“收到王春伟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的记载相矛盾,且袁新风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王春伟提出的其已向袁新风支付股权转让款26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春伟提交的个人存取款凭证,2013年8月8日,王春伟向案外人叶欣亮支付了租金54000元,袁新风也认可,但王春伟与袁新风之间并未达成以支付租金抵扣股权转让款的书面协议,故上诉人王春伟提出的该54000元实质系股权转让款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另觅途径解决。王春伟还主张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袁新风股权转让款6000元,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经审查,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袁新风、肖敏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袁新风的个人债务,且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肖敏姣对袁新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肖敏姣二审提出的其并未参与一审诉讼的意见,经审查,肖敏姣承认其一审时收到了开庭传票,并对袁新风明确表示“你的事你自己去处理,与我无关”,肖敏姣也已收到原审判决并依法行使了上诉权利。因此,肖敏姣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上诉人肖敏姣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王春伟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7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王春伟与袁新风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和公司合作协议书》;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7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袁新风、肖敏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春伟股权转让款4399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至袁新风、肖敏姣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王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5元,以上共计20750元,由王春伟负担2490元,由袁新风、肖敏姣负担18260元。(王春伟共预交案件受理费20750元,肖敏姣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375元,应退还王春伟案件受理费18260元,现退10375元,另7885元由袁新风、肖敏姣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王春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审 判 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