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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宝思与云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思,云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785号原告:李宝思,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大文,男,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星,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秀,女,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思与被告云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大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285元。其中医疗费3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5928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18时10分,被告云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河北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孙录方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宝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云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录方无责任,李宝思无责任。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云星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18时10分,云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河北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孙录方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宝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云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录方无责任,李宝思无责任。原告李宝思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为:“右肩袖撕裂,右肩峰下撞击综合征,右肱二头肌长头腱炎,右肩峰下粘连性滑囊炎”。2016年12月22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李宝思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衡水培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支具费发票一张,证明购买支具费用的支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发票有异议。在住院病历中并没有相应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支具费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鉴定机构是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鼎新木门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中签收一栏均为空白。本院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云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宝思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18日,计720元。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60日,每天40元计算,计2400元。原告李宝思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104.55元,计算150日。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104.55元,计算60日。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付8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李宝思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757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682.5元,护理费6273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5250.0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22755.5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3249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宝思损失6525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宝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李宝思负担200元,被告云星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