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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连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阳路大碗厨东侧路段时,将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黄永春碾压,致黄永春当场死亡。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20时50分许,驾车从连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看见一名男子东倒西歪的由南向北走,快到分界线时就倒地上了,我就踩刹车停下。这时一辆黑色轿车从我车右侧超过去,从倒地男子身上压过去。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21时许,乘坐刘某甲的车行驶至连阳路大碗厨东侧路段时,前面一辆白色吉普车突然减速了,刘某甲向右打方向加速行驶,感觉车压到东西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肇事地点在连阳路大碗厨东侧路段。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刘某甲自然情况;受案登记表证明,刘某甲打电话报警;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9日在事故现场抓获刘某甲;急救中心调度员工作记录证明,急救中心出诊地址,人员伤亡情况;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号轿车车体痕迹是行人接触造成;鉴定书证明,黄永春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黄永春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9.41mg/100ml、×××号轿车灯光齐全有效、行驶速度为40KM/H;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亡证明书证明,2017年1月9日黄永春死亡;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法律文书及涉案相关视频。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7年1月9日21时许,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连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阳路大碗厨东侧路段时,因为观察瞭望不够,将倒地行人碾压死亡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肇事的经过,并有书证、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观察瞭望不够,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案发后刘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的告诉达成调解,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