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王春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王春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177号原告:王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青。被告:王春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4931号财富国际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于吉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琛,职工。原告王秀珍与被告王春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君、田元青,被告王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珍诉称,被告王春雷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春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283807.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雷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质证后予以确认。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赔偿。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王春雷驾驶的鲁V×××××号车辆与原告王秀珍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秀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春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秀珍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股骨颈粉碎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秀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3日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秀珍之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伤后1人护理150天;4、营养期90天,建议每天按20元计算。5、后续治疗费用评估10000元。6、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被告王春雷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王春雷。该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4169.99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71元、残疾赔偿金142320元【(31545+12930元/年)×20年×32%】、误工费18222.04元(164天×111.11元)、护理费16999.5元(原告儿子田元青护理150天×113.33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用品费29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损失为: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71元,合计3001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春雷与原告王秀珍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王春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原告王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84169.99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庭后书面申请撤回对药检的鉴定,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能够证明购买利伐沙班片的必要性,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项支出的必要性,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二处;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实际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日均收入;故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日均收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处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10元。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购买的必要性,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80622.53元【医疗费类损失96299.99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181651.5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2671元(含鉴定费、复印费)】。因被告王春雷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类损失86299.99元(96299.99元-10000元)、伤残类损失71651.54元(181651.54元-110000元),共计157951.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王春雷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57951.53元。因鲁V×××××号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剩余107951.53元由被告王春雷负责赔偿原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2671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王春雷按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6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珍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珍经济损失50000元;三、被告王春雷赔偿原告王秀珍经济损失110622.53元(107951.53元+2671元);四、驳回原告王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9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799元,由原告王秀珍负担43元,被告王春雷负担3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山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