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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连科与黄进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科,黄进行,魏宇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116号原告张连科,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杨爱兵、方俊,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行,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第三人魏宇军,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张连科诉被告黄进行、第三人魏宇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科的委托代理人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进行、第三人魏宇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原告为乙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给第三人。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给第三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款项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进行、第三人魏宇军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黄进行、第三人魏宇军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连科提交有被告黄进行的签名和捺印的《借款合同》和及第三人魏宇军签名和捺印的《收条》,且被告黄进行、第三人魏宇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张连科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3年3月14日,原告张连科与被告黄进行及第三人魏宇军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甲方魏宇军(签名),身份证号码:(此处空白),住址:(此处空白),乙方黄进行(签名),身份证号码:,住址:惠阳新圩第三工业区,丙方:(此处空白),身份证号码:(此处空白),住址:(此处空白),乙方因经营需要要向甲方借款,丙方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经三方平等协商,就借款及担保事宜达成如下一致,以此遵守:1.甲方愿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期为6个月,即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以每月利息为/%(/分),即每月利息人民币/元整(¥/元),此利息应在每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2.乙方逾期还款,除按月息/%(/分)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款项为止外,还应另行支付常款总额10%的作违约金给甲方,乙方违约除应承担建约责任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律师费数额按广东省司法厅公布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3.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4.乙方如提前还部分借款,利息按照实际欠款计算,直至约定还款日止。5.乙方如提前还清所有借款,以当月(满月)结算利息给甲方。6.丙方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连带责任作为担保,担保的范围是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7.借款还款方式:通过银行对私转帐形式。8.签署合同所需文件:甲、乙方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丙方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和丙方经营租赁合同复印件加公章。9.本合同在两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魏宇军(签名),乙方:黄进行(签名),丙方:张连科(签名)。2013年3月14日。”《借款合同》背后书写有“黄进行借20万,张连科担保。此借款从2013年6月转给本人承担。张连科(签名),2013.6.14。”2015年10月24日,第三人魏宇军向原告向张连科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连科交来黄进行借款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黄进行借款由张连科全部结清。收款人魏宇军,2015.10.24日。”2017年1月11日,原告张连科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张连科称借条背后书写的内容只是担保的意思,并不是债务转让的意思,因为原告张连科在中间做担保,前面已以担保人身份做担保,之所以加这句话是因为第三人认为不保险,所以加了上述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连科对其提出的由被告黄进行支付代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交有其与被告黄进行及第三人魏宇军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第三人魏宇军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张连科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代为被告黄进行偿还借款200000元给第三人魏宇军,即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张连科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即被告黄进行追偿。故对原告张连科要求被告黄进行支付代偿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进行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张连科上述代偿款,造成原告张连科的经济损失,亦有违诚信原则,故对原告张连科诉求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进行、第三人魏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进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连科支付代偿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连科已预交),由被告黄进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敏审判员 潘伟雄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宇文赖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