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屯子信用社与王金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王金明,陈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923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新屯子镇。代表人:于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男,该社职员。被告:王金明,男,汉族,住抚松县。被告:陈淑兰,女,,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王金明、陈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明、陈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王金明以保证担保方式取得原告贷款28万元,月利率10.35‰。还款期限2011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王金明尚欠本金22.1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王金明和陈淑兰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王金明、陈淑兰偿还贷款本金22.1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王金明、陈淑兰,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王金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向被告王金明发放贷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利率10.3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期满后,王金明尚欠本金22.1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王金明与陈淑兰在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王金明、陈淑兰户口复印件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王金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王金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贷款合同签订期间,被告王金明、陈淑兰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金明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金明、陈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明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借款本金22.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10.35‰;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利息),由被告王金明、陈淑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50元(缓交),由被告王金明、陈淑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静 更多数据: